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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蒲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蒲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于2015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8晚,被告人蒲某某伙同蒲某甲、赵*、赵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在青海*公司阳极组装二车间内盗得铝导杆两根,藏匿在青海*公司附近一水渠中。2006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蒲某某、蒲某甲、赵*、赵某某等人从水渠盗运导杆时,被鲍某某、汪某某(已判刑)等人发现,后被鲍某某等人强行抢走,赃物导杆变卖后挥霍。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导杆两根价值7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青海*公司人民币四千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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