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常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潜入平泉镇八山村东门自然村高某某家,将高某某放在房间炕头的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盗走,价值1709元。破案后,被盗电脑已追回,退还失主高某某。2、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进入平泉镇八山村南门自然村刘*甲家中,趁刘*甲熟睡之际,盗走刘*甲放在床边衬衣口袋内的现金1300元。第二天,被告人被抓获,被盗现金退还失主刘*甲。3、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进入平泉镇八山村南门自然村徐某某家中,将徐某某放在衣柜内红色运动服兜内8500元现金及桌子抽屉钱包内150元现金盗走。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之父刘*丙将被告人扭送到平*出所,并退还被盗现金8650元。被告人刘*某之行为涉嫌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高某某、刘*甲、徐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刘*丁、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属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至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入室盗窃作案三起,盗得财物及现金共计11659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及现金均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1、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潜入平泉镇八山村东门自然村高某某家,将高某某放在房间炕头的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盗走,价值1709元。破案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进入平泉镇八山村南门自然村刘*甲家中,趁刘*甲熟睡之际,盗走刘*甲放在床边衬衣口袋内的现金1300元。第二天,被告人被村民贾某某抓获,追回被盗现金1300元退还失主刘*甲。

3、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平泉镇八山村南门自然村徐某某家中,将徐某某放在衣柜内红色运动服兜内8500元现金及桌子抽屉钱包内150元现金盗走。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之父刘*将被告人扭送到平*出所,并退还被盗现金8650元,取得了失主徐某某的谅解。

经镇原县公安局委托甘肃*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指认笔录,证实被盗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杨*、徐*、刘*甲指认被告人的过程;

3、镇原县价格认证局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联想牌平板电脑价值1709元的事实;

4、被害人高某某、刘*、徐某某陈述,证实其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

5、证人张某某、郝某某、杨*、刘*、贾某某、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作案的事实;

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所盗财物已追回,退归失主的事实及取得失主徐某某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先后三次入户盗窃作案的全部事实;

8、甘肃天泰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时间、过程及被告人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随案移送的红米手机一部、打火机一个,属被告人刘某某个人物品,应依法返还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红米手机一部、打火机一个,依法返还被告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