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罗**、杭**、李**、李**、罗某某犯抢劫、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刘**、被告人罗**、被告人杭**及辩护人惠**、李**、李**、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罗**、杭建发、李**、李**、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以胁迫方法劫取镇泾红河78P35井场原油。被告人李*、杭建发、李**、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长庆油田井场原油。被告人李*抢劫1起,抢得财物价值38521元。盗窃作案7起,其中2起未遂,盗得财物价值47369.83元。被告人罗**抢劫作案1起,抢得财物价值38521元。被告人杭建发抢劫作案1起,抢得财物价值38521元,盗窃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21539.76元。被告人李**抢劫作案1起,抢得财物价值38521元,盗窃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21539.76元。被告人李**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得财物价值38521元,盗窃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21539.76元。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作案1起,抢得财物价值385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杭建发、李**、李**犯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罗某某犯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对被告人罗**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杭建发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罗某某以抢劫罪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起诉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物价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认为,被告人李*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在抢劫犯罪中作用次于罗**、杭建发。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五起盗窃犯罪事实,已被西峰区人民法院确认并判决,李*的作用相对次于已决犯昔某某、冯某某、谭某某等。另外,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盗窃系犯罪预备不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等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即被他人发现,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第六起、第七起盗窃只有被告人的交代材料,其他证据相对较弱,辩护人倾向于不认定第六、第七起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罗*进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其在镇原打工期间发现镇泾红河78P35井场有原油,就将该信息告诉经常倒卖原油的李*。2014年7月24日晚上其没有持砍刀对看井工实施暴力,也没有指派罗某某、李**围堵看井工。在这起犯罪中其不起主要作用,李*、杭建发的作用比其大。

被告人杭建发辩称,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其没有提出犯意,也没有参与踩点,更没有威逼看井工,其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惠**认为,被告人杭建发在抢劫犯罪中没有被告人李*、罗**、李**地位突出,其属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杭建发未对看井工进行语言威逼,也未实施暴力,造成人员伤害,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杭建发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过程无异议,但对抢劫罪名有异议,杭建发打电话叫其帮忙看人,在井场其未对看井工实施暴力,也未出售原油,因此,其构成盗窃罪。另外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盗窃其未参与。

被告人李**辩称,其在井场没有威逼、围堵看井工,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第七起盗窃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杭**虽给了其一根撬杠,但其没有威逼、围堵看井工,临走时还给了看井工1000元。在本案中,其处于从属地位,不起主要作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罗**、杭建发、李**、李**、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以胁迫方法劫取镇泾红河78P35井场原油6.77吨,价值38521元。被告人李*、杭建发、李**、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董85-31井场、宁16生产单元等井场的原油,数额较大。

(一)抢劫的事实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罗*进发现镇原县城关镇五里沟行政村境内镇泾红河78P35井场有原油,遂将在该井场盗窃原油的想法告诉了李*。7月24日中午,被告人罗*进、李*与李**开车到井场踩点,并联系了装载机,准备在作案后将油罐车从坡底拖出,随后又联系了杭**、李**、罗*某、罗*甲、杭某某(罗*甲、杭某某二人在逃),约定当晚携带砍刀、对讲机、木棍、口罩等作案工具在肖*街道会合。19时许,罗*进、杭**乘坐李**驾驶的车牌号为甘M52098的奥迪A6轿车,杭某某、罗*某乘坐李*驾驶的车牌号为甘M72893的白色纳智捷越野车,李**乘坐罗*甲驾驶的蓝色凯马货车(装有暗罐)经马**、屯字镇前往镇原县。22时许,几被告人在镇泾红河78P35井场外的公路上会合,杭某某、李*手持对讲机在井场外放哨并联系外围事宜,罗*甲、罗*某驾驶凯马货车进入井场装原油。罗*进、李**、李**、杭**戴口罩,持砍刀、木棍、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先行进入井场,准备收买看井工丁某某后直接从井场拉运原油,但遭到了丁某某的拒绝,被告人罗*进、李**、罗*某、李**等持砍刀、木棍轮流将丁某某看管在驻井房内不让报警。被告人杭**量罐并连接抽油管,罗*进、罗*甲在井场油罐上用自吸泵往油罐车里抽油,李**在凯马货车上往油罐里装原油。油罐车装满后,罗*甲开油罐车拉着杭**、罗*进、李**驶离井场,后罗*进返回井场向丁某某扔下500元钱。当晚几被告人共装载原油6.77吨,价值38521元。事后被告人罗*进、杭**将抢得的原油运至宁县长官路口销赃,获得赃款24000元,几被告人将赃款私分挥霍。

(二)、盗窃事实

1、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李*、李*甲(在逃)、昔某某、谭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吴某某(以上六人已判决)8人在西峰区华宇名城附近的华宇招待所预谋盗窃原油,随后李*甲、李*又联系了范**、门某某、吕某某,当晚上述人员携带钢筋棍、塑料软管、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乘车至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肖*镇张咀村马头坡境内的长**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董85-31井场。魏某某、吴某某在井场附近的两个路口望风,李*甲、昔某某、谭某某、冯某某戴口罩、持钢筋棒在驻房旁看守驻井工人范**。范**(在逃)、吕某某在肖*路口放哨,李*、门某某随后驾驶蓝色无牌翻斗暗罐车进入井场,王某某撬开储油罐锁,李*指挥倒车并到灌顶装原油。负责看守看井工的李*甲等发现看井工范**醒来遂用钢筋棒伸进驻井房窗户威胁范**,使范**未敢反抗和报案。王某某、李*等人盗装原油4.37吨,价值20158.81元,后李*、谭某某、王某某、门某某将原油运至镇原县上肖乡翟池村,以31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翟某某、张某某原油收购点,获得赃款13000余元。李*分得赃款300元。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王某某(已判决)、李*甲(在逃)等人经预谋驾驶轿车和面包车,携带塑料罐,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西峰区什社乡文安村东畔队境内的长**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宁16生产单元宁39-36井场,打开油井防盗箱盗取原油0.15吨,价值675.15元。后李*、李*甲将原油运至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王某某收油店销赃,获得赃款600元。

3、上次作案两天后的晚上,被告人李*、王某某、李*甲等人经预谋又驾驶车辆窜至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宁16生产单元宁38-35井场,打开防盗箱盗取原油1.11吨,价值4996.11元,后李*、李*甲将原油运至西峰区西环路王某某收油点销赃,获得赃款4000余元。

4、上次作案一两天后,被告人李*、王某某、李*甲等人经预谋再次驾车窜至上述同一地点,发现井场有人,便返回西峰,当晚未盗得原油。

5、2013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李*、李*甲、昔某某、谭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冯某某、吴某某8人经预谋,携带铁棍、塑料软管、手套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位于西峰区肖金镇的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西83井场,李*和王某某用铁棍撬开储油罐锁,将车停放在油罐下准备放油时,被井场的看井工发现,看井工抄起菜刀从井房出来制止,李*等人见状逃离现场。

6、2014年8月3日晚,被告人杭建发、李*、李**、李**、黑黑、金某某、王*甲经过事先预谋,由杭建发统一安排,李**、杭建发、李*、李**四人在井场外围放哨,王*甲驾驶一辆装有暗罐的金杯面包车搭载黑黑、金某某进入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境内的长**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董二增产单元董80-41井组,打开输油管线上的阀门连接软管盗取原油1.61吨,价值7689.36元,将所盗原油卖到宁县长官路口的一收油点,获得赃款6000余元,被杭建发、李*、李**、李**等人私分。

7、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杭建发、李*、李**、李**、金某某、黑黑、王**(三人另案处理)经过预谋,杭建发安排自己和李*、李**在井场外放哨,王**、黑黑、刚刚驾驶一辆装有暗罐的金杯面包车进入西峰区董志镇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董二增产单元董82-41井组的井场,打开输油管线上的阀门,盗取原油2.9吨,价值13850.40元,后黑黑、王**将所盗原油卖到宁县长官路口的一收油点,获赃款6000余元,被杭建发、李*、李**、李**等人私分。

综上,被告人李*抢劫1起,抢得财物价值38521元。盗窃作案7起,其中2起未遂,盗得财物价值47369.83元。被告人罗*进抢劫作案1起,抢得财物价值38521元。被告人杭建发抢劫作案1起,抢得财物价值38521元,盗窃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21539.76元。被告人李**抢劫作案1起,抢得财物价值38521元,盗窃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21539.76元。被告人李**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得财物价值38521元,盗窃作案2起,盗得涉案财物价值21539.76元。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作案1起,抢得财物价值38521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2007年因破坏易燃易爆设施罪、盗窃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被告人李**2014年4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6000元,该二人有前科劣迹。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霸州市公安局民警许某某、陈**在霸州**事处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经审讯,罗某某交代了同案犯罗**的打工地址,并带领公安人员将罗**抓获,有立功表现。2014年8月8日,镇原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杭建发抓获归案,李*、杭建发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发生在西峰区董志镇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董二增产单元董82-41井组,80-41井组的三起盗窃原油案,经核实,有二起被盗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拍照,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盗窃的现场概貌、痕迹以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明其是镇泾红河78P35井场的看井工,2014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有六七个戴帽子、口罩的男人,持长刀及棍子将其堵在看井房内,用语言威胁,不让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苟某某、李*乙证言,证明其管理的镇泾红河78P35井场、西峰采油二区西33单元油田在2014年7、8月遭到抢劫、盗窃的事实;

4、证人李**、张**、张*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有六七个人从镇原拉运原油车坏在路上,雇佣其装载机、麦**运的过程;

5、镇原县价格认证局镇价鉴字(2014)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镇价鉴字(2014)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罗**、杭建发、李**、李**、罗某某在镇泾红河78P35井场抢劫原油6.77吨,价值38521元。被告人李*、杭建发、李**、李**盗窃西峰区境内的董80-41井组、82-41井组输油管线的原油,含水量分别为14.8%、5%,价值45754元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无线对讲机六部、砍刀二把、白色纳智捷DYM6481AAB汽车一辆、蓝色凯马KMCJ080P货车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黑色奥迪A6L2.4AT轿车、人民币500元、手电筒一把、活口扳手一把、梅花改锥一把、电源插座一个、迷彩车牌套二个、甘MQ2466机动车行驶证、牌照各一本、线手套九双、机动车保险证一张、球形烧杯一个、调温电热套一个、运动鞋一双、苹果手机一部、麻绳二根、分流管一个、TELSDA手机一部、玻璃试管一个、甘MQ2659机动车行驶证、牌照各一本、木棍一根;

7、甘MQ2466纳智捷汽车信息档案材料,黑色奥迪A6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李*驾驶的甘MQ2466纳智捷汽车抢劫镇泾红河78P35井场原油时,该车登记在郑某某名下。李**驾驶的黑色奥迪A6轿车抢劫镇泾红河78P35井场原油时,该车登记在贺某某名下;

8、中国石油**司长庆油田分公司文件、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8月、2014年7月份原油销售价格及被抢、被盗油井的含水情况;

9、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7)庆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2007年因破坏易燃易爆设施罪、盗窃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被告人李**2014年4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6000元,该二人有前科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证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霸州市公安局民警许某某、陈**在霸州**事处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经审讯,罗某某交代了同案犯罗**的打工地址,并带领公安人员将罗**抓获,有立功表现;

1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8日,镇原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杭建发抓获归案,李*、杭建发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发生在西峰区董志镇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董二增产单元董82-41井组,80-41井组的三起盗窃原油案,经核实,有二起被盗情况属实;

12、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庆西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与已决犯昔某某、冯某某等盗窃的事实;

13、各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昔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供述,证明各被告人实施抢劫、盗窃石油的详细过程;

14、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罗**、杭**、李**、李**、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以胁迫方法劫取国家石油,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杭**、李**、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石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罗**、杭**、李**、李**、罗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杭**、李**、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在2013年8月30日作案中构成盗窃罪。经查,该起作案各被告人与其他参与人事先共同预谋盗窃原油,作案过程中,已决犯昔某某、冯某某、谭某某对看井工实施了看守、控制、威胁等行为,李*、王某某未参与,也未与昔某某、冯某某、谭某某有犯意联络。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刘**认为被告人李*实施的第四起、第五起盗窃系犯罪预备,不是犯罪未遂,经查,该二起盗窃,犯罪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且该二起盗窃已被西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未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辩解其未参与第六起、第七起盗窃,被告人李**辩解其未参与第七起盗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杭**均证实被告人李**、李**参与了该二起盗窃。故该二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罗**在实施抢劫犯罪中,提出犯意,进行踩点,积极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杭**、李**、李**、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杭**、李**、李**在实施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盗窃次数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杭**、李**、李**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杭**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罗**,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实施盗窃有二起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李**、李**、罗某某到案后能供述主要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白色纳智捷越野车、黑色奥迪A6轿车系被告人李*、李**借用案外人郑某某、贺某某所有的车,且白色纳智捷越野车尚属按揭车辆,依法可予以退还。其他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被告人罗*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被告人杭建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被告人李*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500元、作案工具蓝色凯马KMCJ080P货车、金杯牌白色陕J35519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白色纳智捷越野车、黑色奥迪A6轿车系案外人郑某某、贺某某所有,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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