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发现镇原县方*河湾自然村安家粱演1-12井场搬进一试油队,且有试油管,遂产生盗取该试油管修建牛棚的念头。当晚张某某对妻子吴某某和罗某某二人谎称自己买了几根管子,让吴某某、罗某某二人帮忙抬回。二人同意后跟随张某某来到演1-12井场附近,张某某和吴某某先到井场抬出一根试油管,顺地埂溜下,随后张某某、吴某某和罗某某将此试油管抬至邻村焦某某家一烂窑洞内放置。接着三人以同样的方式又到井场抬回三根试油管。2014年11月18日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时遂到镇原县公安局方山派出所投案,并积极配合返还赃物。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的四根试油管价值436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人吴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投案情况说明、返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能够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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