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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和朋友李某某到平罗县城关镇兰宝永利KTV,贺某某在该KTV门口发现被害人贾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u0026ldquo;赛克u0026rdquo;牌踏板电动自行车车未上锁,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平罗*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800元。2015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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