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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贡保南*、拉毛当知、西道加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某、拉某某、西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贡某某、拉某某、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贡某某、拉某某、西某某合伙在玛沁县大武乡格多牧委会花久公路2标段,盗走被害人尕*家牛圈内的69头牛,后将被盗牛转运至甘肃省玛曲县,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贡某某在甘肃省碌曲县被玛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西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甘肃省碌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拉某某在甘肃省合作市被抓获,同时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牲畜67头,经果*证中心估价,被盗69头牛价格意见为278300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贡某某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及判处被告人拉某某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决被告人西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对其判处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决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贡某某、拉某某、西某某合伙在玛沁县大武乡格多牧委会花久公路2标段,盗走被害人三木珠家牛圈内的69头牛,后将被盗牛转运至甘肃省玛曲县,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贡*在甘肃省碌曲县被玛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拉某某在甘肃省合作市被抓获,被告人西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甘肃省碌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时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牲畜67头,经果*证中心估价,被盗69头牛价格鉴定意见为278300元。另查,被盗牲畜67头牛已返还失主,同时三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三木株的经济损失共90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贡某某、拉某某、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失主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立案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华日贡、久美、泽科、刚青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贡保南*、拉毛当知、西道加的供述、果洛*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害人三木株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拉某某、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贡某某、拉某某策划组织,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西某某虽实施了盗窃,但在整个盗窃活动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西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盗牲畜67头牛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且被告人贡某某、拉某某、西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止)。

被告人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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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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