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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蒋**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蒋*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蒋*、蒋*乙、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蒋*驾驶更换了假车牌的皖KUU933号“起亚”牌越野车拉乘被告人蒋*,至平罗县城关镇南门批发市场对面“中国石化”加油站,蒋*下车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加油站附近的一辆蒙C12301号半挂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285升柴油盗走,后将被盗柴油销售给被告人焦某某。经平罗*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2037.75元。

二、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驾驶更换了假车牌的皖KUU933号“起亚”牌越野车拉乘被告人蒋*,至平罗县姚伏镇109国道边“南北”加油站,蒋*下车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加油站附近的一辆鲁BH8067号“欧曼”牌半挂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200升柴油盗走,后将被盗柴油销售给被告人焦某某。经平罗*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1430元。

三、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蒋*驾驶更换了假车牌的皖KUU933号“起亚”牌越野车拉乘被告人蒋*,至平罗县姚伏镇109国道边“南北”加油站,蒋*下车将被害人撖某某停放在加油站附近的一辆蒙L32868号“欧曼”牌半挂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260升柴油盗走,后将被盗柴油销售给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平罗*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1859元。

四、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驾驶更换了假车牌的皖KUU933号“起亚”牌越野车拉乘被告人蒋*,至平罗县高庄乡“头石路”与109国道交叉路口道边的加油站,蒋*下车将被害人郎某某停放在加油站附近的一辆蒙L26836号“解放”牌半挂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250升柴油盗走,后将被盗柴油销售给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平罗*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1787.5元。

五、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驾驶更换了假车牌的皖KUU933号“起亚”牌越野车拉乘被告人蒋*,至平罗县高庄乡远景村109国道边“马宝餐厅”门口,蒋*下车将被害人王*停放在“马宝餐厅”门口的一辆冀K78795号半挂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310升柴油盗走,后将被盗柴油销售给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平罗*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2216.5元。

六、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蒋*驾驶更换了假车牌的皖KUU933号“起亚”牌越野车拉乘被告人蒋*,至平罗县城关镇老户市场门口“王涛重汽修理部”门口,蒋*下车将被害人马*甲停放在修理部门口的一辆宁B94700号“欧曼”牌半挂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270升柴油盗走,后将被盗柴油销售给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平罗*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1930.5元。

七、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蒋*驾驶更换了假车牌的皖KUU933号“起亚”牌越野车拉乘被告人蒋*,至平罗县城关镇交警队对面“马超汽车修理部”门口,蒋*下车将被害人马*乙停放在“马超汽车修理部”门口的一辆宁AA1636号“东风”牌货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300升柴油盗走,后将被盗柴油销售给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平罗*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2145元。

八、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蒋*驾驶更换了假车牌的皖KUU933号“起亚”牌越野车拉乘被告人蒋*,至平罗县姚伏镇南街“小闫电器修理部”门口,蒋*下车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小闫电器修理部”门口的一辆宁B17013号“东风”牌货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300升柴油盗走,后将被盗柴油销售给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平罗*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2145元。

九、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蒋*驾驶更换了假车牌的皖KUU933号“起亚”牌越野车拉乘被告人蒋*,至平罗县黄渠桥镇北街“朝阳餐厅”对面,蒋*下车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餐厅对面109国道边空地处的一辆半挂货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180升柴油盗走,后将被盗柴油销售给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平罗*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1287元。

十、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蒋*驾驶更换了假车牌的皖KUU933号“起亚”牌越野车拉乘被告人蒋*,至平罗县黄渠桥镇北街“朝阳餐厅”对面,蒋*下车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餐厅对面109国道边空地处的一辆半挂货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150升柴油盗走,后将被盗柴油销售给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平罗*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1072.5元。

十一、2014年8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蒋*驾驶更换了假车牌的皖KUU933号“起亚”牌越野车拉乘被告人蒋*,至平罗县“头石路”红绿灯路口向北500米处的高庄乡新村村五队路口学清停车场门口,蒋*下车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宁C33963号货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300升柴油盗走,后将被盗柴油销售给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平罗*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2145元。

另查明,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蒋*已缴纳赔偿款2000元,被告人蒋*已缴纳赔偿款6000元,被告人焦某某家属已缴纳赔偿款2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蒋*、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0055.7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蒋*、蒋*盗窃所得的柴油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165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蒋*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1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蒋*、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蒋*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三、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以上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银灰色“起亚”牌越野车1辆、黄色管钳1把、皖KU3397号车牌1副、宁AGN285号车牌1个、宁AKJ862号车牌1个、蓝色电瓶1个、自吸泵1台、白色水袋1个、铁道钉105个、砖块15个、直流点电机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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