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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班玛县人民检察院以班检刑诉字(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高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多某某骑摩托车从四川省色达县年龙乡前往班玛*沟牧委会被害人布某某家,将被害人布某某家牛圈中4头驮牛盗走,卖于同村牧民头某某手中,头某某答应事后给被告人多某某20000元。经果*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多某某所盗4头驮牛价格为252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多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布某某陈述笔录、果洛*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多某某对自己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且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至2015年11月28日止)。

被告人多某某盗窃时所使用作案工具本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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