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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依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班玛县人民检察院以班检刑诉字(2014)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班玛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依*于2013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伙同加*(已被判刑,以下类同)来到事先观察好的赛来*通基站处用活动扳手、撬胎棒和绳子等作案工具对联通基站太阳能板实施盗窃,共盗得太阳能板七块,后将所盗太阳能板藏匿在班玛县赛来塘*委会加江沟里。所盗赃物经果*定中心认定价格为32737.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依*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是加*叫他去帮忙拿个东西,到跟前才知道是要偷东西;我到县上是因俄*对我做思想工作,准备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但当时俄*不在,我还没来得及投案自首就被公安机关抓去,请求以投案自首论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依*伙同加某手持活动扳手、撬胎棒、绳子等作案工具到赛来*通基站处对联通基站太阳能板实施盗窃,共盗窃太阳能板七块,后将该七块太阳能板藏匿在班玛县赛来塘*委会加江沟里。2014年2月20日班玛县公安局将被告人依*抓获,被告人依*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果洛*证中心鉴定,其所盗窃的七快太阳能板价值32737.8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出示和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班玛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9日13时50分接到班*通公司经理马*电话报案称,班玛县赛来*巴小学对面山头的城北通信基站太阳光板设备于昨晚凌晨被盗,要求派员查处;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班玛县莫坝乡寄校西侧300M处的山坡上,中心现场位于基站西侧的太阳能电池板架子处,架子占地面积为12.6M3.8M,架子有11处空缺,架子上由西向东有七排太阳能板,每排有四块太阳能板;

3、被盗太阳能板照片,能够证明被盗物品特征。

4、证人才某证实,我是今天早上发现联*司的太阳板被盗的,发现以后,因为学校要开会,所以没来得及到联*司去,我们开完会后我就走路到联*司找他们负责人把事情说了一下;

5、证人马*、傲*证实,3月29日中午1点左右莫坝小学守门员过来向我们反映莫坝基站太阳能电板被盗,我们才知道基站被盗,共被盗取太阳能板八块。被盗后信号中断,配电设备被损坏,现在每天需要人工续电后才能正常使用,对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6、证人加*(同案犯)供述笔录证实,大概在一个月前,我去依*家去玩,依*跟我说:“在莫坝小学对面山上有太阳能板,可以取下来。”我也同意了,下午我和依*还去山上看了一下,然后在凌晨1点钟左右,我就从依*家里拿了一个撬胎棒,一个活动扳手,我们俩往莫巴小学我们事先看好的太阳能板那里去偷,我们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卸下的太阳能板用绳子绑好,吊到地上,我们总共卸了七块,太阳能板就放在公路旁边,然后就把放到灌木丛中的太阳能板抬到车上后,就直接拉到加将沟去了,到加将沟里三四公里左右有一网围栏是依*家的,就借班脑沟一个老乡的拖拉机将太阳能板又运到网围栏里面一个山坡上,我们将七块太阳板放在一起,用花色塑料纸盖着,然后我就回家了;

7、被告人依*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加*给我打电话说“莫巴小学对面山上的太阳能板容易盗窃,你去不去?”我回答“我去,我先去一趟我妹夫尕某家,回来我俩再说,”晚上10时左右,加*给我打来电话说我们走。我们是在金矿家属院大门口见面的。到了太阳能板架子下后我将加*托上架子,他负责卸下太阳能板,我负责在下面接,他卸下太阳能板用绳子绑好往下放,我在下面接住放好,我们一共偷了七块,偷完后将太阳能板藏于路边。

8、果洛*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七块太阳能板价值32737.81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依*出生于1990年1月5日,在案件发生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0、证人巴*证实,被告人依*为人处事公道,在平时表现良好。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所盗窃的赃物,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是加某叫他去帮忙拿个东西,到跟前才知道是要偷东西;我到县上是因俄*对我做思想工作,准备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但当时俄*不在,我还没来得及投案自首就被公安机关抓去,请求以投案自首论处。”经查:1、被告人供述笔录“加某给我打来电话说莫巴小学对面山上的太阳能板容盗窃,你去不去?我回答我去。”其辩解与供述笔录不一致,不予认可;2、被告人依*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并没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在被抓过程中被告人也只字未提是来投案自首的,此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果洛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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