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才*、才*某(丹*)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才*、才*某(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24日,由被告人才*提议去红科西路西端一住户家盗窃,索*同意后,由索*实施盗窃,才*望风,当天下午17时许,索*从受害人加羊家北侧院墙推开厨房窗户进入到受害人家,看见客厅茶几上放着一个黑色单肩包装有珊瑚、现金等物品,被告人索*将500余元现金私藏,将单肩包扔出院墙外与被告人才*会合。经清点,单肩包内有珊瑚20余颗、小珊瑚念珠1串、金手镯1个、天珠1颗。被告人索*、才*将金手镯以1万元价格卖给次成,次成购得后将手镯在四川省阿坝县一金银加工店加工成金手链。

二、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索*、才*、才*某(丹*)伙同浩*(在逃)闲逛至达日县吉迈镇市场路西侧居民区时,先后翻进院子,被告人索*推开1间房屋的窗户,从窗户边的床上被子下面盗得一沓现金后逃离。被告人索*盗得钱后先私藏了4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索*、才*各分得1000元、才*某(丹*)、浩*各分得250元。

三、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索*、才*到黄**电视台旁边巷道一出租房,由被告人才*撬开房门后,二被告人一起将保险柜盗走。在达日县黄河大桥附近黄河边,被告人才*用石头将保险柜砸开,保险柜内用塑料袋装有10余串念珠,70余元现金。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挥霍,保险柜及柜内其余物品被丢弃。

四、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才某、索*、才某某(丹*)在达日县市场路闲逛时,由被告人索*提议到受害人周*家去盗窃,被告人才某、才某某(丹*)同意后,被告人才某、索*翻墙进入周*家实施盗窃,被告人才某某(丹*)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才某、索*翻墙进入周*家院子进入房间内发现保险柜后将保险柜抬至院墙根,被告人才某让被告人索*翻墙出去将被告人才某某(丹*)换进来,由被告人索*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才某某(丹*)翻进院子后和被告人才某合力将保险柜盗出后,三被告人将保险柜藏匿于周*家门前的废品堆里,当天下午三被告人找车准备运走所盗保险柜时因被害人返回未能将保险柜运走。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达日县公安局在见证人及受害人的见证下将此保险柜打开,保险柜内有现金127100元、驾驶证1本。

五、2014年12月底,被告人索*、才*、才*某(丹*)在达日县农村信用社附近闲逛时看见巷道内停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放有1个棕色单肩包,由被告人索*、才*望风,被告人才*某(丹*)用石头将车左前门玻璃砸碎盗得单肩包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盗得棕色单肩包内装有1枚象牙手镯、户口本、名片等物品。被告人才*某(丹*)以1000元的价格将象牙手镯卖给公保,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各分得300元,剩余100元由三人一起挥霍。

六、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索*、才*、才*某(丹*)伙同先周(在逃)在达日**敬老院转经时,见一户人家无人,由被告人索*推开窗户翻进房间内实施盗窃,另外三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索*在盗得1串念珠后,被告人才*由窗户翻进房间内盗得佛珠1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1部、现金1000元。盗窃所得摩托罗拉手机由被告人才*占有,两串念珠由被告人才*某(丹*)占有,并将其中一串念珠以300元的价格卖出,所得赃款由4人一起挥霍。

被告人索*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08765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u0026ldquo;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人才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04265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u0026ldquo;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人才某某(丹*)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价值人民币137640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u0026ldquo;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26rdquo;之规定。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果洛**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才*、才*某(丹*)多次入室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才*某(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及侦破的其它多起盗窃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索*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及侦破的其它多起盗窃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索*、才*、才*某(丹*)在庭审过程中对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23日19时许,由被告人才*提议,被告人索*同意后,去青海省达日县红科西路被害人加羊家,二被告人分工,由被告人才*望风,被告人索*从被害人加羊家北侧院墙推开厨房窗户进入家中,盗得放在客厅茶几上珊瑚珠9颗、珊瑚项链1串(19颗)、珊瑚佛珠1串、金手镯1条后,二被告人离开现场。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索*、才*将金手镯以10000元卖给次成,次成购得后将手镯在四川省阿坝县一金银加工店加工成金手链。被告人才*于2015年10月份,将4颗红色珊瑚以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彭措扎西,被告人索*、才*于2015年9月份找格智加将1串(19颗)珊瑚项链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求特,被告人才*于2015年9月、11月份分别将一串珊瑚佛珠和2颗珊瑚以4000元,3颗珊瑚以6000元,1颗珊瑚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达*降村。以上赃款二被告已挥霍。2015年1月26日青海省金银珠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批号为1506027、1506035鉴定报告以上赃物均为真品珊瑚及黄金,经果洛藏**认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5)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珊瑚珠9颗,鉴定价格为67668.18元;珊瑚项链1串(19颗),鉴定价格为174800元人民币;珊瑚佛珠1串,鉴定价格为5695.36元人民币;金手链1条,鉴定价格为16791.88元人民币;合计价值为264955元人民币;

(二)、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索*、才*、才*某(丹*)、浩*(在逃)在青海省达日县吉迈镇市场路西侧居民区翻进院子后,由被告人才*、才*某(丹*)、浩*(在逃)放风,被告人索*推开被害人谢*存房屋的窗户,从窗边的床上被子下面盗得25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才*后逃离,被告人索*、才*各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才*某(丹*)、浩*(在逃)分得250元,三被告人将赃款已挥霍;

(三)、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索*、才*在青海省**路电视台巷道,由被告人才*撬开承租房闫福宏的房门后,二被告人盗的一台保险柜,将保险柜抬到达日县黄河大桥附近砸开后,保险柜及柜内物品被丢弃。经果洛**认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保险柜1台价值850元人民币;

(四)、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索*、才*、才*某(丹*)看见在青海省达日县吉迈农村信用合作社巷道内停放一辆青F21160黑色桑塔纳轿车,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放有1个棕色单肩包,由被告人索*、才*望风,被告人才*某(丹*)用石头将驾驶室左前门玻璃砸碎盗得一棕色单肩包,内装有一枚象牙手镯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才*某(丹*)从公保处借款1000元,并抵押一枚象牙手镯,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各分得300元,剩余100元由三人一起挥霍。经果洛藏族**认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5)21号价格鉴定,象牙手镯1枚,鉴定价格为4531元人民币;棕色男士单肩包1个,鉴定价格为85元人民币;桑塔纳轿车玻璃1块,鉴定价格为320元人民币;合计价值为4936元人民币;

(五)、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才某、索*、才某某(丹*)在青海省达日县市场路闲逛时,三被告人分工明确,由被告人才某、索*翻墙进入周*家实施盗窃,被告人才某某(丹*)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才某、索*翻墙进入周*家盗得保险柜,三被告人将保险柜藏匿于被害人周*家的废品堆里,当天下午三被告人找车准备运走所盗保险柜时因被害人返回未能将保险柜运走。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将此保险柜打开,保险柜内有现金127100元。经果洛**认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5)08号价格鉴定,艾普牌灰色保险柜1台价值900元人民币;

(六)、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索*、才*、才*某(丹*)伙同先*(在逃)在青海省达日县吉迈镇敬老院转经时,发现被害人依*家无人,由被告人才*、才*某(丹*)、先*(在逃)负责望风,被告人索*推开窗户翻进房间内盗得1串念珠后,被告人才*由窗户翻进房间内盗得佛珠1串、饰品4件、蓝色珠子2颗、绿色珠子1颗,橙黄色珠子1颗、红色珠子16克,现金1000元,并将其中一串念珠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陌生人,所得赃款由4人一起挥霍。经果洛藏族**认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5)22号价格鉴定,佛珠1串,鉴定价格为1200元人民币;佛珠上的饰品,鉴定价格为1100元人民币;饰品4件,鉴定价格为10元人民币;塑料制品的蓝色珠子2.95克、绿色珠子0.22克、橙黄色珠子1.33克,鉴定价格为12元人民币;红色珊瑚珠子5.0**,鉴定价格为432元人民币;合计价值为2754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索*于2015年1月6日被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才某于2015年1月8日主动向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才某某(丹*)于2015年1月13日主动向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索*、才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2014年u0026ldquo;9﹒24u0026rdquo;、u0026ldquo;11﹒16u0026rdquo;、u0026ldquo;11﹒30u0026rdquo;、u0026ldquo;12﹒06u0026rdquo;、u0026ldquo;12﹒29u0026rdquo;盗窃案,因此,被告人索*认定自首。被告人才某某(丹*)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2014年u0026ldquo;11﹒16u0026rdquo;、u0026ldquo;12﹒06u0026rdquo;、u0026ldquo;12﹒29u0026rdquo;盗窃案,并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以上赃物。

再查明,被告人才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2011)达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追缴的珊瑚珠9颗、珊瑚项链1串(19颗)、珊瑚佛珠1串、金手链1条,证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索*、才*盗窃被害人加羊家的事实;

2、追缴的保险柜1台,证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索*、才*盗窃被害人闫福宏家的事实;

3、追缴的象牙手镯1只、棕色男士单肩包1个,证实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索*、才*、才*某(丹*)盗窃被害人才贡的事实;

4、追缴的佛珠1串、佛珠上的饰品、饰品4件、塑料制品的蓝色珠子2.95克、绿色珠子0.22克、橙黄色珠子1.33克、红色珊瑚珠子5.0**,证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索*、才*、才*某(丹*)盗窃被害人依*家的事实;

5、追缴的艾普牌灰色保险柜1台,证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索*、才*、才*某(丹*)所盗被害人周措家的价值900元人民币。

(二)、书证

1、青海省达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索*、才*、才*某(丹*)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加羊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9月23日19时发现放在家中的咖啡色单肩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闫**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1月30日12时发现放在家中的银灰色保险柜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才贡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6日发现青F2**纳轿车内的一咖啡色单肩包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周*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0日15时发现放在家中的保险柜被盗事实;

6、被害人依群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17时发现家中的物品被盗事实;

7、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2015年1月12日讯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谢*存家中被盗的事实;

8、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索*被抓获,被告人才某、才某某(丹*)主动投案的事实;

9、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刑事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索*、才*、才*某(丹*)所盗得物品的特征及数量的事实;

10、青海**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证明,被告人才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被告人索*、才某某(丹*)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差的事实;

11、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索*、才*、才*某(丹*)指认盗窃物品的时间及地点的事实;

12、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的移交赃、物清单证实:被告人索*、才*、才*某(丹*)在被害人加羊、谢*存、闫**、才贡、周*、依群家盗得物品的数量;

13、被害人谢*存的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索*、才*、才*某(丹*)的亲属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谢*存谅解的事实;

14、被害人周*的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索*、才*的亲属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周*谅解的事实;

15、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2011)达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才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系累犯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次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才某将盗得被害人加羊家的1条金手链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次成的事实;

2、证人求特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证人求特将被告人才某盗得被害人加羊家的1串珊瑚项链以20000元的价格帮忙出售给一名小伙子的事实;

3、证人达*将村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和11月份,被告人才某将盗得被害人加羊家的1串珊瑚佛珠、2颗珊瑚、3颗珊瑚、1颗珊瑚分别以4000元、6000元、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达*将村的事实;

4、证人彭措扎西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才某将盗得被害人加羊家的4颗珊瑚以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彭措扎西的事实;

5、证人共白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才某、才某某(又名丹*)将盗得被害人才贡的象牙手镯1枚,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共白的事实;

6、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家中现金被盗的事实;

7、证人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证人扎*将被告人才某某(又名丹*)盗得被害人依*家的佛珠1串,帮忙出售给一人的事实;

8、证人点总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才某某(又名丹*)将盗得被害人依*家的佛珠1串抵押给点总的事实;

9、证人格*加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证人格*加将被告人才某、才某某(又名丹*)盗得被害人依群家的1串珊瑚项链以20000元的价格帮忙出售给一名小伙子的事实;

10、证人索*尖措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9日17时发现其奶奶依*家中的物品被盗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加羊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家中被盗物品的特征及数量;

2、被害人谢*存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家中被盗物品的特征及数量;

3、被害人闫**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家中被盗物品的特征及数量;

4、被害人才贡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家中被盗物品的特征及数量;

5、被害人周*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家中被盗物品的特征及数量;

6、被害人依群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家中被盗物品的特征及数量。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索*在达日县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第一次,2014年9月底,才*提议去红科西路西段一住户家去盗窃,我同意后实施盗窃,才*望风,我爬到受害人家北侧院墙推开厨房窗户进入家中,偷了放在客厅茶几上的黑色单肩包,扔出院外,后与才*回合,我将偷出来的包交给了才*,才*打开后将包内装有珊瑚、金手镯、天珠装进自己口袋里,黑色单肩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在厕所。后我和才*将4颗珊瑚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陌生人,所得赃款我和才*各分得5000元。其余珊瑚去州上由格**帮我俩出售,所得赃款格**分给才*8000元,分给我7000元。后回到达日县才*将金手镯以10000元价格卖给一个四川人,我们各分得赃款5000元,我的钱全部已挥霍。第二次,2014年(具体月份不详)我和才*在黄河东路电视台旁边巷道一出租屋内盗得一台灰色保险柜,我们将保险柜抬至黄河大桥边,才*将保险柜砸开,保险柜内装有30余颗暗红色珠子,我们将保险柜及里面的物品丢弃在通往甘德的公路边,后来才*给了我70元说是保险柜里的。第三次,2014年(具体月份不详)我和才*、才*某(丹*)在达日县农村信用社附近闲逛时看见信用社旁边巷道内停放着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车的副驾驶座上放有一个棕色的单肩包,然后才*某(丹*)捡石头将驾驶室左前门玻璃砸碎将棕色单肩包偷走,当时我和才*在望风。棕色单肩包内装有一个象牙手镯、户口本、名片等物品。才*某(丹*)将象牙手镯拿出后我们将包丢弃在肉联厂一废弃空房内,并将包内的户口本、名片等物烧毁。后来才*某(丹*)以1000元的价格将象牙手镯卖给了公保,所得赃款才*某(丹*)分配给每人300元,余下的100元我们一起挥霍了。第四次,2014年11月中旬,我提议和才*、才*某(丹*)浩*三人在达日县市场路西侧居民区一户人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一沓,因为风大部分钱被吹走,我私藏了4000元,剩下的钱由才*分赃,才*分得1000元,浩*分得250元,才*某(丹*)分得250元,我分得1000余元。第五次,2014年12月底,我和才*、才*某(丹*)、先周四人在达日县**敬老院一户人家实施盗窃,盗得1000元现金、两串念珠、一部银色平板摩托罗拉手机。当时是我先从窗户进去盗窃,另外三人望风,我进去后偷了一串念珠出来,后由才*进去盗得现金1000元、念珠一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才*拿走了,两串念珠才*某(丹*)拿走了,其中一串念珠才*某(丹*)以300元价格出售给别人,所得赃款由我们一起挥霍。第六次,2014年12月份初我和才*、才*某(丹*)、在达日县吉迈镇市场路北端黄河边一户人家实施盗窃,由我提议,才*某(丹*)分工,我和才*实施盗窃他在外面放风。当时房门没有上锁,我和才*发现床边的保险柜就一起将保险柜搬到院墙边,我们没有打开保险柜。我们找车准备运走的时候,被失主家的女儿发现,我们就离开了现场;

2、被告人才*在达日县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第一次,2014年9月份,我和索*在红科西路西端一户人家盗窃了零散珊瑚20余颗、珊瑚念珠一串、金手镯一个、天珠一颗。当时是我提议去偷的,索*同意后由我望风,索*翻墙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偷到一个棕色的单肩包交给我,我将包内的珊瑚、金手镯、天珠等物品装进口袋,包和其他物品丢弃在厕所里。我们当时没有分赃,后来我们将四颗颜色好点的珊瑚在达日县城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陌生的四川男子,所得赃款每人分得5000元。其余的珊瑚我和索*拿到果洛州拖格**帮我们出售,格**卖掉珊瑚后给了我8000元,给了索*7000元,格**自己从赃款中拿取了2000元好处费。之后我和索*一起返回达日县将金手镯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知道姓名的四川男子,所得赃款各分得5000元。第二次,2014年11月初,我和索*、才*某(丹*)、浩*四人闲逛至达日县城西侧居民区时看到有户人家大门锁着,我们翻进院子后索*推开窗户进行盗窃,得手后我们逃离了现场。索*交给我2000余元现金并告诉我这是我们翻进院子那户人家偷来的,我拿到钱后自己留了1000元,分给才*某(丹*)250元,分给浩*250元,分给才*1000余元。之后索*告诉我们他在这次的盗窃中私藏了4000元钱给别人还账了。第三次,2014年11月底,我和索*在黄河东路电视台巷道内一出租房盗窃了一台保险柜,我们一起进入房间内将保险柜抬上我的橙色现代瑞纳轿车上,我们将保险柜拉运至黄河大桥附近并用铁锤砸开,然后索*去望风,我打开保险柜后看到里面装有念珠10串左右,暗红色珠子30余颗,现金70元,暗红色珠子跟现金索*都看见了,但他不知道现金的具体数额。之后我拿了现金将保险柜和保险柜内的其他物品丢弃在达日县至甘德县的公路旁边我们就离开了。第四次,2014年12月底,我和索*、才*(别名丹*)、先周四人在达日县吉迈镇敬老院转经,看到院子内一户人家没有人我们便起了盗窃欲念。当时索*推开窗户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但是索*只偷到一串念珠出来,接着我又从窗户进去从一个包内偷到现金1000元,从床上偷了一部银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偷了放在凳子上的一串念珠然后离开了房间,1000元现金我们一起挥霍了,银色直板手机我自己拿走了,后来丢了,2串念珠才*(别名丹*)拿走后将其中的一串以300元的价格卖了,所得赃款我们一起挥霍了,我和索*偷东西的时候其余人在外边望风。第五次,在2014年冬天,我和索*、才*(别名丹*)在达日县城农村信用社南侧巷道闲逛时看见有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副驾驶上有一个棕色单肩包,才*(别名丹*)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轿车左前方玻璃砸碎并偷走了包,然后我们逃离了现场。后来才*(别名丹*)从包内拿到了一个象牙手镯,棕色单肩包和其余物品我们丢弃在了达日县肉联厂一废弃空房内,并将包内的户口本、名片等烧毁。才*(别名丹*)将象牙手镯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公保,所得赃款才*(别名丹*)分给我300元、分给索*300元,他自己拿了300元,剩余的100元我们一起挥霍了。第六次,2014年12月,我和索*、才*(别名丹*)三人在达日县城市场西路闲逛时在一户人家盗窃过一台带有密码的灰色保险柜。当时是索*提议的,才*(别名丹*)分工让我和索*进入受害人家实施盗窃,他在外面望风,我们盗得保险柜后没有当场打开,我们将保险柜藏在受害人家大门前的废品堆里;

3、被告人才*某(又名丹*)在达日县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第一次,2014年11月份,我、索*、才*三人在达日县农村信用社南侧巷道内看到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我用石头砸烂了车窗玻璃后盗得一个棕色单肩包,索*和才*在望风。单肩包里有两个户口本,一个白色的象牙手镯,还有一些名片。我们拿了象牙手镯后将单肩包丢弃在达日县肉联厂院子里的一间空房内,包内所装的物品都被我们烧毁。偷来的象牙手镯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公保,所得赃款我们每人分得300元,剩余100元我们共同挥霍。第二次,2014年11月中旬,我、索*、才*、浩*四人闲逛至达日县吉迈镇市场路居民区看到一户人家大门锁着,然后我们四人翻墙进入该户人家,索*和浩*直奔那户人家窗户,索*将窗户打开趴在窗口实施盗窃,我翻墙进入院子后就向集贸市场方向走去,浩*追上我对我说索*在偷东西。我看到索*在看地上的钱,当时刮着风,我就冲索*喊u0026ldquo;来人了u0026rdquo;。索*和才*听到后就朝着集贸市场方向跑过来了,然后我们就逃离了现场。之后索*分给我现金250元,分给浩*250元,另外索*和才*各分了多少我不知道。第三次,2014年12月初,我和索*、才*在达日县市场路西侧盗窃过一台保险柜。当时是索*提议去偷,我让才*和索*翻墙进入院子去盗窃,我在外面望风。过了一会索*翻墙出来告诉我他和才*已将保险柜抬到院墙跟前让我翻墙进去将保险柜抬出来,后来我翻墙进去和才*二人合力将保险柜扔到墙外,之后索*和才*就将保险柜藏在了失主家门前的废品堆里,我们没有打开过保险柜。藏好保险柜后才*提议去叫一辆出租车把保险柜运走,当才*把出租车叫来时看见一辆黑色夏利车正好经过,索*就对我说黑色夏利车车主他认识,让出租车走吧。后来索*和才*上了那辆车并让车主坐在了副驾驶座位上,我们把车开到那家人的废品堆前,一个十多岁的丫头走过来告诉我们那是她家的废品不让我们待着,然后我们就离开了。第四次,2014年12月29日,我伙同索*、才*、先周在达日县**敬老院一户人家实施盗窃。我看到索*和才*进入房间内去偷东西,我和先周就去望风。这次盗窃之后才*只分给我两串念珠,有无偷到其他东西我不知道。后来我将一串黑色的念珠托朋友扎*以300元价格卖掉,扎*将300元全部给了我,所得赃款由我、索*、才*、先周四人一起已挥霍。

(六)、鉴定意见

1、果洛藏**认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5)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索*、才*、才*某(丹*)所盗被害人周措家的艾普牌灰色保险柜1台价值900元人民币;

2、果洛藏**认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索*、才*、所盗被害人闫**保险柜1台价值850元人民币;

3、果洛藏**认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5)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索*、才*、所盗被害人加羊家的珊瑚珠9颗,127.368克u0026times;485元=61773.48元,16.842克u0026times;350元=5894.7元;珊瑚项链1串(19颗),230克u0026times;760元=174800元人民币;珊瑚佛珠1串,35.**u0026times;160元=5695.36元人民币;金手链1条,59.971克u0026times;280元=16791.88元人民币;以上合计价值为264955元人民币;

4、果洛藏**认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5)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索*、才*、才*某(丹*)所盗被害人才贡的象牙手镯1只,108.75克u0026times;41.667元,鉴定价格为4531元人民币;棕色男士单肩包1个,鉴定价格为85元人民币;桑塔纳轿车玻璃1块,鉴定价格为320元人民币;合计价值为4936元人民币;

5、果洛藏**认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索*、才*、才*某(丹*)所盗被害人索*尖措的佛珠1串,鉴定价格为1200元人民币;佛珠上的饰品,鉴定价格为1100元人民币;饰品4件,鉴定价格为10元人民币;塑料制品的蓝色珠子2.95克、绿色珠子0.22克、橙黄色珠子1.33克,鉴定价格为12元人民币;红色珊瑚珠子5.0**u0026times;85元,鉴定价格为432元人民币;合计价值为2754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才*某(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索*、才*盗窃的数额应当认定为405065元人民币,被告人才*某(又名丹*)盗窃的数额应认定为139190元人民币。鉴于被告人索*、才*、才*某(又名丹*)实施盗窃过程中,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事实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索*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及侦破的其它五起盗窃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及侦破的五起盗窃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才*某(又名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及侦破的三起盗窃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才*于2011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9月19日刑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索*、才*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被告人才*某(又名丹*)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部分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部分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才某某(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四、追缴的珊瑚珠9颗、珊瑚项链1串(19颗)、珊瑚佛珠1串、金手链1条,依法返还被害人加羊;追缴的保险柜1台,依法返还被害人闫**;追缴的象牙手镯1只、棕色男士单肩包1个,依法返还被害人才贡;追缴的佛珠1串、佛珠上的饰品、饰品4件、塑料制品的蓝色珠子2.95克、绿色珠子0.22克橙黄色珠子、红色珊瑚珠子5.086克,依法返还被害人依群;追缴的艾普牌灰色保险柜1台,127100元人民币,依法返还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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