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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已判决)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马*(已判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人马*严重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14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年12月2日,对被告人马*中止审理,2015年2月26日,因本案中止原因消失,本院对被告人马*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马*(已判决)、马甲至宁夏平罗县城关镇糖厂小区1号楼1单元东侧墙边,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480型弯梁燃油助力车盗走,经平罗*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1430元。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

(二)2014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马*(已判决)、马甲至宁夏平罗县城关镇新利小区5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宗申”牌力之星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平罗*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900元。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马*(已判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二起,价值2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伙同被告人马*(已判决)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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