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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么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才某,经过达日县吉迈镇建设路一家金银首饰加工店时,趁该店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索*放置店内柜台上的金戒指盗去。果发改认鉴字(2015)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戒指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贰拾捌(11828)元。被告人才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格人民币118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才某去达日县吉迈镇信用社取钱途中经过青海省达日县吉迈镇建设路一家金银手饰加工店时,趁该店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索*放在其店内柜台上的一枚金镶珊瑚戒指盗去,后打车回家。被告人才某于2015年1月10日上午在粮*司门口被达日县公安民警局抓获。根据果发改认签字(2015)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金镶珊瑚戒指价格为:人民币11828元。

被告人才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果洛*证中心以果发改认签字(2015)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才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才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的一枚金镶珊瑚戒指,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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