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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角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巴角进入达日县吉迈镇迎宾招待所212客房内,趁被害人等某(人名)的儿子和孙女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的35颗红色珊瑚(重333*)、2颗褐色玛瑙(33.423克)、3颗半灰色玛瑙(34.013克)、1颗红色半透明玛瑙珠(0.677克)、1颗绿色塑料珠子(0.262克)盗走,并于当天将所盗赃物以2000元卖给了达日县窝赛乡牧民格*,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根据青海省价格认证局青价认复字(2015)27号复核裁定结论书,所盗物品价值41668.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巴角的供述、被害人等*的陈述、证人格*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青海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报告、果洛*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鉴定结论书、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复核裁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角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6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巴角在庭审过程中对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巴角将女儿送往达日县桑日麻移民区授课点,9时许,被告人巴角返回家的途中经过达日县吉迈镇迎宾招待所时,发现212房间门未锁,遂进入房间,趁被害人等某的儿子和孙女熟睡之机,将放于枕头中间的珊瑚项链一串(重288克)、珊瑚桶珠5粒(重45.207克)、大玛瑙桶珠4粒(重34.013克)、小玛瑙桶珠2粒(重33.423克)、玛瑙圆珠1粒(重0.677克)、塑料圆珠1粒盗走,后离开达日县迎宾招待所,在达日县吉迈镇综合敬老院将所盗赃物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了格*,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被盗物品珊瑚项链一串(重288克)、珊瑚桶珠5粒(重45.207克)、大玛瑙桶珠4粒(重34.013克)、小玛瑙桶珠2粒(重33.423克)、玛瑙圆珠1粒(重0.677克)、塑料圆珠1粒,经青海省价格认证局青价认复字(2015)5号复核裁定结论书鉴定,以上六项物品鉴定价值合计为人民币416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追缴的被盗物品珊瑚项链一串(重288克)、珊瑚桶珠5粒(重45.207克)、大玛瑙桶珠4粒(重34.013克)、小玛瑙桶珠2粒(重33.423克)、玛瑙圆珠1粒(重0.677克)、塑料圆珠1粒。

(二)、书证

1、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

巴角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等*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月7日11时许,一串珊瑚被盗的事实;

3、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巴角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巴角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刑事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察笔录,证实被告人巴角盗窃珊瑚项链一串(重288克)、珊瑚桶珠5粒(重45.207克)、大玛瑙桶珠4粒(重34.013克)、小玛瑙桶珠2粒(重33.423克)、玛瑙圆珠1粒(重0.677克)、塑料圆珠1粒的事实;

5、青海*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证实被告人巴角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格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早上9时许,其从被告人巴角处以2000元的价值购买了珊瑚项链一串、珊瑚桶珠5粒、大玛瑙桶珠4粒、小玛瑙桶珠2粒、玛瑙圆珠1粒、塑料圆珠1粒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9时许发现其女儿在达日县迎宾招待所212房间,放于枕头底下的珊瑚项链一串、珊瑚桶珠5粒、大玛瑙桶珠4粒、小玛瑙桶珠2粒、玛瑙圆珠1粒、塑料圆珠1粒被盗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巴角的供述,2015年1月7日8时许,我将女儿送到达日县桑日麻移民区授课,返回家的途中经过达日县迎宾招待所,看见一间房门未锁,便进入该房间发现俩孩子入睡,枕头中间放有一串珊瑚项链随手将其盗走,后将该珊瑚项链在达日县桑日麻移民区养老院,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达日县窝赛乡牧民格*,所得赃款全部被我挥霍。

(六)、鉴定意见

青海省价格认证局青价认复字(2015)5号复核裁定结论书鉴定,证明珊瑚项链一串(重288克)、珊瑚桶珠5粒(重45.207克)、大玛瑙桶珠4粒(重34.013克)、小玛瑙桶珠2粒(重33.423克)、玛瑙圆珠1粒(重0.677克)、塑料圆珠1粒,合计价值人民币416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角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缴纳部分罚金,且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巴角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巴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二、追缴的被盗物品珊瑚项链一串(重288克)、珊瑚桶珠5粒(重45.207克)、大玛瑙桶珠4粒(重34.013克)、小玛瑙桶珠2粒(重33.423克)、玛瑙圆珠1粒(重0.677克)、塑料圆珠1粒,依法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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