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华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班玛县人民检察院以班检刑诉字(20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血*、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华某某潜入班玛县阿什羌寺院才某某僧舍内,窃取现金人民币900元,念珠两串,后又潜入该寺院大经堂内,窃取两个长号、两个扁号、一对青铜油灯等物品;2013年8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潜入班玛县赛来塘镇金河路白塔内,窃取佛像上的装饰品珊瑚、玛瑙、绿松石等物品。被告人华某某所盗物品,经青海省*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801.08元。被告人华某某所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0701.0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户籍证明。

班玛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在2013年8月6日是他与巴*甲一同在白塔实施盗窃,并且盗窃的犯意是由巴*甲提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华某某潜入班玛县阿什羌寺院才某某僧舍内,窃取现金人民币900元,念珠两串,后又潜入该寺院大经堂内,窃取两个长号、两个扁号、一对青铜油灯等物品,经鉴定为一般文物;2013年8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潜入班玛县赛来塘镇金河路白塔内,窃取佛像上的装饰品珊瑚、玛瑙、绿松石等物品。被告人华某某所盗物品,经青海省*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801.08元。被告人华某某所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0701.08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班玛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6日18时班玛县阿什羌寺才某向班玛县公安局电话和口头报案称:位于班玛县阿什羌寺院内大经堂内的三个长号、一对唢呐、一个扁号、一个青铜碗、一个青铜宝瓶、一副唐卡于7月25日晚被盗;位于大经堂后方的僧舍的现金1500元、黑色念珠两串被盗;

2013年8月6日晚班玛县江日堂乡牧民巴*乙向班玛县公安局电话报案称:有人在班玛县赛来塘镇金河路白塔内偷东西;

2、当庭出示的物证扁号、油灯、镲、珊瑚、玛瑙、绿松石及刑事照片经被告人确认后证实,系被告人华某某作案时所盗物品;

3、证人巴*甲证实,我和华某某走到白塔处商量说,打算找个地方去偷东西,华某某说我们去白塔里面偷点东西吧,我说不行,但是华某某不听我的,他非要偷白塔,然后他去大团加油站对面的工地那里找了个铁棍,他就一个人向白塔走了。我就远远的跟着,谁知道他真的把白塔的门撬开进去了,我进去的时候看到他正在砸放佛像的玻璃柜子,他一拳砸在玻璃上,玻璃没有碎,他就用铁棍把玻璃打碎了,然后把佛像上的装饰物用手抠下来了,我说你别偷了,他还是没有听我的,我就赶紧去我舅舅家了,跟我舅舅说了之后,我表姐说要报案,然后就给公安局的人报案了;

4、证人巴*乙证实,2013年8月6日晚上22时左右,我接到索*姐姐的电话称家里有事,回到索*家中其父亲说,是巴*甲带来的一个人正在白塔内偷东西,听到后我们就立马向白塔赶去,去抓那个人,路上我们碰到巴*甲,巴*甲说跟他一块来玩的一个朋友要去偷白塔里的东西,他劝阻了但是那个人没有听他的话,现在正在偷,然后我们一起去白塔那里看去了,当我们赶到时,没有找到那个小偷,巴*甲说小偷有可能在塔顶,听到后我们商量了一下,为了不破坏现场我们就没有上去,之后我就报警了。事后,巴*甲自己说他没偷,是与他一起的人偷的,他还对那个偷东西的人进行了劝阻;

5、证人土某某(系被告人舅舅)证实,我打听到这些东西后卖到阿坝去了,所以我就从阿坝县把这些东西找到后买回来了,把被盗的铜制的油灯,银制的小法号两个、一对小镲是我归还给寺院的,除了这四个物品外,还有大喇叭一对,中喇叭还有一个,号子一对,两个铜勺,找回来的油灯的盖子也没找回来;

6、证人日某某证实,这些法器是从阿坝县一名古董商贩手中买回来的,华某某第一次带我们从阿坝县追回一些法器,为了找回所有法器,我们在回来时给当地收购古董的商贩留了我们的电话,2013年9月29日我们接到阿坝的一个商贩的电话称:见到了我们正在找的法器,接到电话后华某某的叔叔萨某某和其表哥周某某二人前往阿坝县取回了唢呐一对、白铜油灯一个,海螺把手一只、铜水壶一个、铜质水瓢一个,铜质油灯罩一个;

7、被害人才某某证实,我是2013年7月26日早上8时许发现大经堂被盗,被盗的东西有三个长号,一对唢呐,法器扁号,一对为海螺定制的铜手把,青铜碗一个,青铜宝瓶一个,唐卡一副。还有寺院内才某某的房子也被盗了,被盗的东西有现金一千五百元,黑色念珠两串;

8、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8月6日晚上我和巴*甲在白塔那儿经过时,巴*甲说:塔里面有钱我们进去看一下吧,然后我俩从白塔附近的一个工地偷了一个撬棍到白塔进去打算偷钱,但是没有发现钱后,我俩就把佛像上的装饰品抠下来准备拿走的时候发现外面有人,巴*甲吓跑了,我上去看了一下不是警察是一个当地老百姓我就没有管,过了一会巴*甲又回来了对我说:这些东西你拿走我不要,然后我俩就离开了。我在十一天以前在阿什羌寺院偷了些法器、酥油灯、铜勺、在经堂旁边的房子里偷了一串佛珠和一个钱包(钱包里有九百多元钱),是我一个人偷的;

9、班玛县公安局三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班玛县阿什羌寺院旧的大经堂,在绿色铁门的两侧有高2.0.M,宽2.6M的铝合金玻璃窗,在西侧铝合金玻璃窗最下方东侧有被拿掉的一扇高0.5M,宽0.8M的蓝色玻璃,在该玻璃窗下方有长1.22M,直径0.22M的木头,在木头的南侧有3525CM的蓝色玻璃碎片,进入大门内可以看到窗户里面地面上有6055CM的玻璃碎片;进入绿色铁皮大门可以看到对面为高2.2M,宽1.6M的木质双扇门,该门锁完好,由案发后打开。在经堂的东侧有宽1.2M的木质楼梯,楼梯的南侧有高2.8M,直径我0.25M的三根木柱,在木柱的南侧有一间长3.8M,宽3.5M,高2.6M的木制房间,在该房间的北墙与第三根木柱之间有长0.27M,前脚跟0.09M,后脚跟0.07M的脚印,该脚印距木制门北墙0.89M,距木柱1.42M,该木制房间坐东朝西,为单扇木制推拉门,门宽0.8M,高1.75M可以明显看到该锁的门扣已被损坏。进入该房间可以明显看到里面的柜子的门锁有明显损坏的痕迹,该房间物品未丢失。在该门的对面有一长2M,宽0.8M,高0.9M的绿色铁皮柜子,该柜子上的锁也被撬开,在蓝色柜子的西侧有长2M,宽0.8M,高0.9M的灰色柜子。该灰色柜子的西侧有高2.4M,高1.7M,宽0.65M的木质柜子,该柜子内的物品未丢。在通往二楼楼梯对面有高1M,宽0.6M的玻璃缺口,从该缺口处可以看到一楼二楼之间有宽0.4M,长16M的楼梯边缘,犯罪嫌疑人从该边缘进入并步行行知内室一楼上方,将一楼上方上的哈达顺直一楼从二楼滑下至一楼,滑至高0.8M,长3.3M的供奉台,该供奉台下方的柜子已被打开,所放的法器被盗。在该供奉台的西侧有高0.45M,宽0.5M,长0.8M的柜子,该柜子都有被打开的痕迹,里面的物品被翻乱,在该供奉台的东侧有高0.85M,宽0.55M,长1.1M的木制柜子,该柜子内的物品也有被翻动的痕迹,在该柜子的南侧有长2.7M,宽0.24M,高0.40M的长櫈。在二楼地面照相提取脚印一枚,绿色铁柜上提取锁子2个;

现场位于班玛县阿什羌寺院旧的大经堂后面的僧舍,才某某家,僧舍为一独立院落,长15M,宽17M,墙高1.9M,进入才拉加家可以看到高1.8M,宽0.9M的木制单扇推拉门,进入院内可以明显看到一土石墙木屋,该房屋高2.5M,长8M,宽4.5M,为两间房屋结构,在门的两边有高1.2M,宽1M的木制玻璃窗,该玻璃窗没有遭到损毁,拉开房门门帘后可以看到高1.77M,宽1.15M的单扇红色木制推拉门,该门门锁也被损坏,进入房间可以明显看到,西屋存放的为经书柜,房屋的中间有高2M,直径为0.25M的圆柱,在房屋的东屋为厨房和住宿的位置,该住宿位置为地铺,该地铺长1.8M,宽1.2M,东临东墙,北临北墙,在床头枕部有存在的钱及钱包也被盗窃,在枕头的南侧有长1.2M,宽0.6M,该0.45M的木制小桌,桌上的两串佛珠被盗;

中心现场为白塔2层的1、2号经堂,1号经堂面积为2.3M3.1M,该经堂坐北朝南,门前有一高0.35M的台阶,门前有木制便梯,门锁被损毁,该经堂内靠北侧墙壁有一长1.7M、宽0.8M、高2.4M的玻璃柜,柜内坐落着一尊佛像,佛像为泥质材料,外表镀漆,该柜门玻璃已破碎,柜子南侧地面上散落着面积为1.7M1.3M的碎玻璃渣,佛像已经被损毁。2号经堂面积为2.35M3M,该经堂也呈坐北朝南,门前有一高0.38M的台阶,门前有木制便梯,没有发现门锁,该经堂内靠北侧墙壁有一长1.68M、宽0.83M、高2.37M的玻璃柜,柜内坐落着一尊佛像,佛像为泥质材料,外表镀漆,该柜门玻璃完整,柜门呈打开状态,没有门锁,佛像已经被损毁;

果洛*证中心鉴定文书(果发改认鉴字(2013)66号)、(果发改认鉴字(2013)47号)证实:(1)铜贴花铜法号1对,时代民国,一般文物,价格鉴定为1100元;(2)藏银灯1件,时代民国,一般文物,价格鉴定为260元;(3)法器、供器残片8块,因无法确定完整器形,不予价格鉴定。(4)铜勺1个时代民国,一般文物,缺柄部,价格鉴定为680元;(5)奔巴铜壶1个,时代民国,一般文物,残损,价格鉴定为380元;(6)铜盘1个,时代民国,一般文物,价格鉴定为70元;(7)铜鼻烟壶,时代民国,一般文物,其中一件残损,价格鉴定为580元;(8)陶油灯1个,时代民国,一般文物,价格鉴定为60元;(9)铜箍一串,时代民国,一般文物,价格鉴定为380元;(10)铁沙漏3件,时代民国,一般文物,价格鉴定为60元;以上十项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570元;

(1)铜法号一对,鉴定价格为500元;(2)铜镲一对,价格鉴定为1500元;(3)铜油灯一个,鉴定为800元;(4)珊瑚15粒(164.62克),每克75元,鉴定价格为12346.5元;(5)玛瑙11粒(90.382克),每克12元,鉴定价格为1084.58元;以上五项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6231.08元;

11、物品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华某某盗窃的唢呐一对、油灯一个、铜壶一个、水瓢一个、小碟子一个、油灯罩一个、海螺饰品一个、唢呐饰品十件、画线筒三个已归还阿什羌寺;

12、关于对巴*甲未处理的情况说明证实,华某某在白塔盗窃时,巴*甲也随其一起进入白塔盗窃,经我队调查认为,报案人巴*已所述与巴*甲所述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巴*甲参与了盗窃,故我队对巴*甲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13、被告人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1986年3月15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070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辩称2013年8月6日是巴*提出到白塔一同盗窃,尽管巴*本人承认曾到过现场,但其否认提起犯意并参与盗窃,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巴*参与了盗窃,故对被告人华某某供述巴*盗窃一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和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能积极退赃,且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