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可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可某、玖*、然*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玛旦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可某、玖*、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可某、玖*、然*三人商议对建设**牧委会闹*家放生的两头驮牛宰杀出售后分赃,并进行了分工。9月18日被告人可某、玖*二人将两头驮牛赶至事先看好的宰杀地点后二人将牛捆绑,当晚22时至23时被告人然*带着事先联系好的买家将两头牛宰杀并带回县城。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果洛**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可某、玖*、然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合法占有的两头牛秘密宰杀并出售,价值达9800元,数额较大。其三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u0026rdquo;,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可某、玖*、然*在庭审过程中对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由被告人可*提议与被告人玖*、然*商议,对流浪在其家门口网围栏内的达日县建设**牧委会闹*家放生的两头牦牛实施盗窃,并进行了分工,被告人可*、玖*负责拉牛,被告人然*负责出售,同年9月17日被告人然*和玖*在建设乡江干木沟内寻找宰杀牛的地点。2014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可*、玖*二人将两头牦牛拉到事先看好的离被告人可*家的帐篷约500米宰杀地点,并将两头牦牛捆绑,被告人然*带领联系好的买主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到达宰杀地点,将两头牦牛以1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三人,牛款于第二天给付。当晚虎某某和杨某某将两头牦牛宰杀后装到两人开来五菱荣光面包车里返回达日县。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在达日县菜市场门口时遇见达日县公安局吉迈派出所民警,并告知宰杀的两头牦牛系被盗牦牛。2014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然*在达日县建设路被达日县公安局吉迈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可*在达日县建设乡乡政府门口被抓获,被告人玖*在达日县黄河西路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可*、玖*、然*的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盗的两头牦牛经果洛藏**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8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追缴的赃款13000元人民币,证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可某、玖*、然*将盗得的两头牛以13000元人民币出售给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事实。

(二)、书证

1、青海省达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可某、玖*、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闹*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9月18日早上发现原已放生的两头牦牛被盗窃事实;

3、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0日3时许,对闹*家的牛被盗一案进行登记的事实;

4、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对闹*家的两头牦牛盗窃案进行立案的事实;

5、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然某于2014年9月19日4时许,在达日县吉迈镇建设路被抓获,被告人可某在达日县建设乡政府门口被抓获,被告人玖*在达日县黄河西路被抓获的事实;

6、刑事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可某、玖*、然*在达日县建设**牧委会闹*家盗窃放生的两头牦牛后宰杀出售的事实;

7、青海省达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证明,被告人可某玖*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被告人玖*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被告人然*在羁押期间表现差的事实;

8、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23日13时53分至14时7分在达日县公安干警和证人的参与下,被告人可某、玖*、然某指认盗窃两头牦牛后在达日县建设乡江干木沟内宰杀的事实;

9、受害人闹*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可某、玖*、然*的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闹*的全部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闹*谅解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玖*去找到其、杨某某、马某某,协商去建设乡江干木沟出售两头牦牛,当晚9时许被告人然*带领其、杨某某、马某某前往建设乡江干木沟将事先拴好的两头牦牛以13000元的价格出售,并由其、杨某某、马某某宰杀后拉回达日县城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玖*去找其、虎某某、马某某,协商去建设乡江干木沟出售两头牦牛,当晚9时许被告人然*带领其、虎某某、马某某,前往建设乡江干木沟将事先拴好的两头牦牛以13000元的价格出售,并由其、虎某某、马某某宰杀后拉回达日县城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玖*去找其、虎某某、杨某某,协商去建设乡江干木沟出售两头牦牛,当晚9时许被告人然*带领其、虎某某、杨某某,前往建设乡江干木沟将事先拴好的两头牦牛以13000元的价格出售,并由其、虎某某、杨某某宰杀后拉回达日县城的事实。

(四)、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闹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清晨,发现其家中放生的一头黑色有角的、额头中间有白点的牦牛和一头黑色有角的牦牛、耳朵都有缺口的牦牛被盗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可某在达日县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下午,然*到我家买牛时看见牛圈里的两头牛,我说:u0026ldquo;这两头牛,一头是2013年7月份、一头是今年的5月份来到我家的牛圈里,我一直照料u0026rdquo;。然*跟我说:u0026ldquo;我们将这两头牛卖了换钱吧,我有出路,别人也不知道u0026rdquo;,然后我和然*、玖*商议,我和玖*负责赶牛到没有人的地方,然*负责联系买主将夜里牛*走。2014年9月18日晚我和玖*把两头牛拴在一起赶到了离我家大概500米的地方,之后因帐篷里还有我的一个亲戚,我不便出去,玖*出去要跟烟的理由,出去将两头牛卖后回来了。第二天我和玖*去建设乡开会,开完会后玖*去然*那里取钱,我在建设乡门口等玖*回来,等玖*回来的过程中我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2、被告人玖*在达日县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下午可某来到我家说:u0026ldquo;我和然*商量在我家无主的两头牛卖掉,你参与吗u0026rdquo;?我答应后我们三人进行分工,9月18日晚上我和可某负责赶牛到离可某家不远的地方拴住,后我和我可某去他家睡觉,然*和宰牛的人来了后,我就和然*,买主去了拴牛的地方,我以牛主的身份商量每头牛为5700元,后我回可某家睡觉。9月19日我来县城取卖牛的赃款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3、被告人然*在达日县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下午,我去可某家买牛时,可某跟我说:u0026ldquo;我家的牛圈里有两头没有主人的牦牛,我安排时间将这两头牦牛赶到其他地方,我们宰杀u0026rdquo;。我同意后对可把说:u0026ldquo;你负责赶牛后给我电话联系,我负责出售u0026rdquo;。9月18日中午玖*打电话说:u0026ldquo;已经将牦牛安排好了,今晚你过来u0026rdquo;,我接完电话,我就去找了住在达日县城菜市场里卖牛羊肉的一个回民说:u0026ldquo;我有两头驮牛,卖给你,但需要你自己去宰杀,价格等你见牛后商议u0026rdquo;,于是回民同意了。当晚21时许我去找了那个回民去看牛,当时回民又叫了两个伙伴,开了一辆大发车和一辆桑塔纳我们四人去建设乡江干木构,到现场后玖*已拴好两头驮牛等我们,于是三个回民将两头驮牛当场宰杀,期间我和玖*、三个回民商议驮牛价格,每头牛为6500元,共计13000元的价格出售,当时商量牛款第二天给付。9月19日凌晨我与三个回民回到县城,大概当日4时许我在达日县建设路被达日县公安局吉迈派出所抓获,在派出所我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六)、鉴定意见

果洛藏**认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4)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可某、玖*、然*所盗两头牦牛价值98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可某、玖*、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可某、玖*、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且被告人可某、玖*、然*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闹某的全部物质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可某、玖*、然*判处有期徒刑年至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追缴的赃款13000元人民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