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虾*、扎南、先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虾*、扎*、先穷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虾*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扎*及其辩护人穆**才旦、被告人先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扎*在达日汽车站附近遇见被告人虾*,被告人扎*提议去吉迈镇食宿站院内唐*家偷东西,被告人虾*同意后,两人驾车来到食宿站唐*家,虾*负责放风,扎*持撬胎棒将唐*家的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将一个灰色的保险柜抱出来放在汽车的后排座位上,与被告人虾*一起驾驶汽车回到扎*家撬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4470元现金和1串象牙佛珠、1个麝香、2枚银戒指、三串珊瑚和女士珊瑚耳坠(每侧四串)拿出后,虾*分得赃款2270元、扎*分得赃款2200元,将珊瑚、象牙佛珠、麝香、银戒指放在了扎*家中,二人将保险柜及保险柜内的房产证、身份证、汽车驾驶证等一起抛进黄河。同年5月30日扎*将所盗窃的珊瑚、象牙佛珠、银戒指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西宁市建国路汽车站对面市场内遇见的两个游客,扎*和虾*各分得赃款8万元。被告人扎*将麝香扔进了黄河。麝香原价为8000元,被盗保险柜经果**证中心价格鉴定为500元。

2013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虾*在甘德县向先穷提议去偷东西,被告人虾*、先穷驾驶先穷的车,前往甘德县肉联厂西南方向的洛某某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撬胎棒将门撬开,进入房间后二人用屋内的菜刀及撬胎棒将保险柜撬开,将柜内存放的6870元现金及虫草盗走,后虾*将盗得的虫草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盗得的现金虾*和先穷每人分得3435元,卖虫草的赃款80000元两人各分得40000元。被盗虫草经果**证中心价格鉴定为882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果洛**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虾*先后参与盗窃两次,盗窃金额为268040元。被告人扎南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172970元。被告人先穷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95070元。三被告人盗窃金额均已达到巨大标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虾*、扎南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虾*、扎南、先穷系入户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虾*、扎南系主犯,被告人先穷系从犯。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虾*、扎南、先穷在庭审过程中对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虾*的辩护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即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而本案中被盗物品价格的确定,既没有有效凭证予以证明,也没有相应的证人相互印证,所以本案被盗物品价格认定存在严重的证据瑕疵;

在“达日盗窃案”中犯意不是被告人虾*提出,作案工具也不是他准备的,盗窃行为更不是他实施的,他只是实施了放风的辅助次要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3、被告人虾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在达日、甘德两期盗窃案件的全部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虾拉的亲属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情节;

4、被告人虾拉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扎南的辩护人穆瓦公保才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扎*供述的销赃所得160000元,保险柜内盗得现金4470元,保险柜鉴定价格500元及被害人对麝香的估价8000元,折合172970元认定盗窃数额巨大,是没有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加以支持的典型的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扎*应对保险柜鉴定价格500元及保险柜内盗得现金4470元承担责任;

2、对被告人扎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扎*驾驶一辆红色现代瑞纳轿车(车牌号为青F02218),在达日县汽车站附近遇见被告人虾*,被告人扎*提议去吉迈镇食宿站院内唐*家偷东西,被告人虾*同意后,两人驾车来到食宿站唐*家,被告人虾*负责在车内放风,被告人扎*持撬胎棒将唐*家的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将一个银灰色的保险柜抱出来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遂驾车逃离现场。俩人将盗得的保险柜拉到扎*家,后被告人扎*将保险柜撬开,保险柜内有现金4470元人民币、象牙佛珠1串、麝香1个、银戒指2枚、珊瑚3串、女士珊瑚耳坠(每侧四串)1对以及房产证、身份证、汽车驾驶证。随后将盗得的现金4470元进行分赃,被告人虾*得赃款2270元人民币、被告人扎*得赃款2200元人民币,珊瑚、象牙佛珠、麝香、银戒指、女士珊瑚耳坠暂放在扎*家中。几天后被告人扎*驾驶借来的白色夏利轿车(车牌号青F33517),伙同被告人虾*将保险柜及房产证、身份证、汽车驾驶证等,拉到达日县格萨尔林卡后的黄河边一起抛进黄河。案发后达日县公安局追缴保险柜一个及房产证、身份证、汽车驾驶证。追缴的保险柜,经果洛**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3)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500元人民币。其他被盗物品珊瑚、象牙佛珠、麝香、银戒指等,因原物灭失,被害人唐*与被告人虾*、扎*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时,唐*陈述麝香是假的,其它物品象牙佛珠1串、银戒指2枚、珊瑚3串、女士珊瑚耳坠(每侧四串)1对价值为7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虾*、扎南的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唐*全部物质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唐*的谅解。

2013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虾*在甘德县龙恩寺院遇见被告人先穷,虾*提议去偷东西,先穷同意后遂驾驶先穷的白色美亚牌皮卡车(车牌号青F08066),来到甘德肉联厂西南方向的洛某某家附近,乘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虾*用事先准备好的撬胎棒将门撬开,二被告人进入房间后,用屋内的菜刀及撬胎棒把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6870元人民币及虫草,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虾*分得赃款3435元人民币,被告人先穷分得赃款3435元人民币,虾*将盗得的虫草以80000元人民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虾*分得赃款4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先穷分得赃款4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甘德县公安局追回被告人先穷母亲赛某枕头底下赃款40000元人民币。被盗虫草经果**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3)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88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虾*、先穷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洛某某全部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认定被告人虾拉、扎南盗窃被害人唐*家的证据

1、青海省达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虾*、扎*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5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其家中的保险柜被盗窃事实;

3、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23日14时28分,对唐*家被盗一案进行登记的事实;

4、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对唐*家保险柜盗窃案进行立案的事实;;

5、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虾拉于2013年7月29日21时在玛多县花石峡镇境内被抓获;被告人扎南于2013年7月31日经达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传唤到案的事实;

6、刑事照片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证实被告人虾*、扎南在达日县食宿站唐某家中盗窃保险柜的事实;

7、青海省达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证明,被告人扎*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被告人虾*在羁押期间表现差的事实;

8、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8月14日15时20分至18时20分在达日县公安干警和证人的参与下,被告人虾*、扎南指认抛弃保险柜所在地的事实;

9、青海省达日县公安机关的两份收据证实,被告人虾拉的亲属豆改、被告人扎南的亲属肉旦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的事实;

10、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523”盗窃案中的作案工具红色现代瑞纳轿车一辆未能追回;

11、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虾*、扎南的亲属与受害方唐*协商,被告人虾*、扎南被盗物品1串象牙佛珠、2枚银戒指、3串珊瑚和女士珊瑚耳坠(每侧四串)总价值为7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唐*谅解的事实;

12、果洛**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3)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虾*、扎南所盗保险柜价值为500元;

13、受害人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12时许,我发现家门被撬,保险柜被他人盗走,保险柜内有现金4470元,3串珊瑚,麝香一个,银戒指2枚,象牙佛珠一串,女士耳坠一对等物品;

14、证人肉旦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17时向公安机关上交夏利车一辆(车牌号为青F33517),该车为扎南“5.23”保险柜盗窃案中,丢弃保险柜等物品的交通工具;

15、证人我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唐某家被盗一案经虾拉、扎南家人和被害方达成协议的事实;

16、证人洛*、旦*、肉*、斗*、依*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虾*、扎南盗窃唐*家的物品象牙佛珠1串、银戒指2枚、珊瑚3串和女士珊瑚耳坠一对(每侧四串)总价值为70000元的事实;

17、被告人虾*在达日县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5月份,扎*提议我俩到食宿站唐*家去偷东西,我同意后,伙同扎*,开着扎*的红色现代瑞纳轿车,到食宿站唐*家后,扎*持撬胎棒撬门进去后,抱出来了一个保险柜放在后坐位上,我和扎*将保险柜拉到他家。扎*将保险柜撬开,柜内有珊瑚等东西,扎*给了我2270元。几天后扎*说偷的东西全部已卖出,分了我80000元人民币;

18、被告人扎*在达日县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早晨,我开了一辆红色现代瑞纳轿车,在达日汽车站附近遇见被告人虾*,我提议“我俩到食宿站院内唐*家偷东西”,虾*同意后就开车去了食宿站内唐*家,虾*负责放风,我从车里拿了一根撬胎棒将唐*家的门锁撬开,我一个人进入屋内,将一个银灰色的保险柜抱出来放在汽车的后排座位上,然后虾*开车,我俩去了茂盛加油站后面我家,我撬开保险柜,保险柜内有4470元人民币、3串珊瑚、1串象牙佛珠、1个麝香、2枚银戒指和女士珊瑚耳坠每侧四串共8串,一本行车证和小本子等其他等东西。盗得的钱虾*分了2270元人民币、我分了2200元人民币。七天后我将所盗窃的珊瑚、象牙佛珠、银戒指和我本人的一颗三眼石珠子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西宁市汽车站的两个回民。回达日后,我给虾*分了80000元人民币,因麝香是假的被我扔进黄河里。

二、被告人虾*、先穷盗窃被害人洛某某家的证据

1、青海省甘德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先穷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青海省甘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甘德县肉联厂洛某某家中被盗一案进行立案;

3、青海省达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证明,被告人先穷在羁押期间表现极差的事实;

4、青海省甘德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先穷于2013年6月13日在甘德县柯曲镇市场附近被抓获的事实;

5、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先穷将赃款40000元人民币放于其母亲赛*的床头下被追缴的事实;

6、受害人洛某某的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虾*、先穷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

7、果洛**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3)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虾*、先穷被盗虫草价值为88200元人民币;

8、被害人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17时许,我发现家门及保险柜被撬,柜内的东西被偷,柜内有现金6870元人民币虫草,其中选草1157根,混草1309根被盗的事实;

9、被告人虾*在达日县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6月份,因我头疼和先穷去了甘德县城一家私人诊所,但家中无人,我俩从窗户发现家中有保险柜,在我的提议下偷保险柜,先穷同意后,我将门撬开,进入房间我俩一起将保险柜撬开,先穷把保险柜内的钱和虫草拿上,后我俩就驾驶先穷的车去他家,我俩各分得3435元人民币。我俩去达日县将偷来的虫草以8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各分了40000元人民币;

10、被告人先穷在达日县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我在龙恩寺院碰见虾*,虾*叫我去甘德县有点事情,他开着我的皮卡车,到甘德县中国石油附近,虾*说这有偷的地方,于是来到一家人门口,他拿了撬胎棒撬开房门,我俩进去撬开保险柜,偷了蓝色布袋子和虫草,后虾*开车来到达日县,蓝色布袋子里装有6870元现金及虫草,现金我和虾*每人分得3435元,虫草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俩人各分得40000元人民币,我个人挥霍了3000元左右,剩余款放到家里我母亲的床头底下。

针对虾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即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本案中被盗物品价格的确定,既没有有效凭证予以证明,也没有相应的证人相互印证,所以本案被盗物品价格认定存在严重的证据瑕疵的辩护意见。

经查,《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1998)4号)已废止。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在“达日盗窃案”中犯意不是被告人虾*提出,作案工具也不是他准备的,盗窃行为更不是他实施的,他只是实施了放风的辅助次要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3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扎南驾驶一辆红色现代瑞纳轿车(车牌号为青F02218),在达日县汽车站附近遇见被告人虾*,被告人扎南提议去吉迈镇食宿站院内唐*家偷东西,被告人虾*同意后,两人驾车来到食宿站唐*家,被告人虾*负责在车内放风,被告人扎南持撬胎棒将唐*家的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将一个银灰色的保险柜抱出来放在红色现代瑞纳的后排座位上,后逃离现场。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虾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在达日、甘德两起盗窃案件的全部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虾拉的亲属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虾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在达日、甘德两起盗窃案件的全部事实,且被告人虾拉的亲属豆改主动退赔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虾拉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虾*在达日县、甘德县入户盗窃两次,盗窃数额巨大。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青海**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因此,被告人虾*两次入户盗窃数额为170040元人民币,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扎**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扎*供述的销赃所得160000元,保险柜内盗得现金4470元,保险柜鉴定价格500元及被害人对麝香的估价8000元,折合172970元认定盗窃数额巨大,是没有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加以支持的典型的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扎*应对保险柜鉴定价格500元及保险柜内盗得现金4470元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受害人唐*与被告人虾*、扎南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经唐*确认象牙佛珠1串、银戒指2枚、珊瑚3串、女士珊瑚耳坠(每侧四串)1对价值为7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扎南的盗窃数额应为74970元人民币,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扎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扎南入户盗窃数额为74970元人民币,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当对被告人扎南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虾*、扎*、先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虾*、扎*、先穷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应予支持。被告人虾*盗窃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70040元人民币,被告人扎*盗窃的数额应当认定为7497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虾*先后参与盗窃两次,盗窃金额为268040元人民币,被告人扎*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172970元人民币的指控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虾*、扎*实施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虾*、扎*的亲属退赔受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积极缴纳罚金,且被告人扎*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虾*、先穷实施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先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虾*、先穷的亲属积极赔偿了全部物质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虾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扎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先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交通工具白色夏利轿车一辆(车牌号青F33517,发动机号为FD406440,车架号为LFPXIACA2O5A11728),依法返还车辆所有人肉旦;

作案工具白色美亚牌皮卡车一辆(车牌号青F08066,发动机号为D080871286,车架号为LTHH221B08M000323),依法没收;

六、“恒翔”牌保险柜一个、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依法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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