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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某、扎*某某、闹某某、旦**某某、万*、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久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更某、扎*某某、闹某某、旦*某某、万*、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仲*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特保、被告人更某、扎*某某、闹某某、旦*某某、万*、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在久治县沙柯挖药材的被告人更某、闹某某向被告人提出偷沙柯牧民家的酥油和曲*好偷,被告人扎*某某就打电话给在玛曲县被告人旦*某某某称沙柯东西好偷,当晚被告人旦*某某某就骑摩托车来到扎*某某的住处。四被告人就前往事先踩点好的沙柯牧委会三户牧民家实施盗窃,在四被告人进入一牧民家盗得两尊小的佛像、一个瓷碗、一个铃铛、一个金刚杵,进入第二个牧户家中未盗得任何物品,又进入第三个牧户家盗得一串佛珠、一尊较大的佛像、一副唐卡、一个刀鞘、一个小的护身符、一个金属盘子,所盗赃物由被告人扎*某某带回玛曲县家中,现已将赃物追回。

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旦*某某在玛曲县时被告人更某打电话称久治有个地方可以偷上牛和马,让其找一辆车。被告人旦*某某与被告人万*和罗*某某商定去盗窃后,被告人旦*某某、万*先到久治县。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跃进牌货车(车牌号甘P32213)到久治县大仓电站附近后与被告人旦*某某、更某、万*会和,在被告人更某的指引下四名被告人乘车前往事先已观察好的久治县智青松多镇青*家共盗得两头牦牛(一大一小),两匹马(一匹青马,一匹黑马)后,由被告人旦*某某、万*、罗*某某将盗来的牛和马运至甘肃省临夏市八坊市场,以17000元价格卖出,四被告人分得赃款3850元。经果洛州物价鉴定盗窃的赃物价格为人民币22665元整。被告人万*、罗*某某参与盗窃总价为19200元;被告人旦*某某、更某参与盗窃总价为22665元;被告人扎某某某与闹某某参与盗窃总价为34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更某、扎*某某、闹某某、旦*某某、万*、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更某、扎*某某、闹某某、旦*某某、万*、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在更某、闹某某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采挖药材期间,向被告人扎*某某打电话提议盗窃牧民家酥油和曲*,后扎*某某联系被告人旦*某某提出盗窃一事并征得旦*某某的同意,当晚被告人旦*某某便驾驶摩托车从玛曲县来到久治县,与被告人更某、闹某某、扎*某某会合后前往事先踩点好的沙柯牧委会三户牧民家实施盗窃,从其中两户人家中分别盗得两尊小的佛像、一个瓷碗、一个铃铛、一个金刚杵、一串佛珠、一尊较大的佛像、一副唐卡、一个刀鞘、一个小的护身符、一个金属盘子。所盗物品由被告人扎*某某带回玛曲县家中藏匿。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更某给被告人旦*某某某打电话提议盗窃牧民牲畜,并让其找一辆车。被告人旦*某某某便找来被告人万*和被告人罗*某某商议盗窃一事。后被告人旦*某某某和万*先赶到久治县,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跃进牌货车(车牌号甘P32213)到久治县大仓水电站后与被告人更某、旦*某某某、万*会和,当晚在被告人更某的指引下,当晚四被告人来到久治县智青松多镇德合龙牧委会牧民青*家中,盗得两头牦牛(一大一小),两匹马(一匹青马,一匹黑马)。后被告人旦*某某某、万*、罗*某某将盗来的牛和马运至甘肃省临夏市八坊市场,并以17000元价格销赃给当地商人,四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850元,其中被告人更某的赃款由被告人旦*某某某代管。后六被告人被久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起获了被告人扎*某某藏匿在家中的赃物。经果*中心鉴定,被告人更某、旦*某某某、万*、罗*某某所盗牲畜估价为19200元;被告人更某、闹某某、扎*某某所盗物品估价为3465元。其中被告人更某、旦*某某某参与盗窃两次,涉案金额22665元;被告人万*、罗*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19200元;被告人闹某某、扎*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3465元。

另查,被告人更某、扎*某某、闹某某、旦*某某、万*、罗*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以上被告人更某、扎*某某、闹某某、旦*某某、万*、罗*某某盗窃的相关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更某、万*、罗*某某、扎*某某、闹某某的身份;

2、由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出具的两份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9月11日8时15分许,报案人青某称牛和马被盗;抓获犯罪嫌疑人更某和旦*某某供称,在沙柯牧委会三户牧民家实施盗窃,从其中两户人家中分别盗得三尊佛像、一个瓷碗、一个铃铛、一个金刚杵、一串佛珠、一尊较大的佛像、一副唐卡、一个刀鞘、一个小的护身符、一个金属盘子,赃物全部追回;

3、由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两份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前后被久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抓获过程中无抗拒行为;

4、证人青*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我家的牛和马被盗了,两匹马中一匹是青马,另一匹是黑马,两头牛中一头是大牛,另一头是小花牛;

5、证人普*证言证实,我家的门被撬了,家里被翻的很乱,但没丢东西;

6、证人银*证言并经指认证实,我家被盗得有两尊小的佛像、一个瓷碗、一个铃铛、一个金刚杵、一幅唐卡。我女婿家也被盗了,一个刀鞘,一个金属盘子,一串佛珠,一尊佛像;

7、证人索*证言并经指认证实,我家被盗得东西有一个刀鞘、一个金属盘子、一串佛珠、一尊佛像;

8、证人高合某某证言证实,一个月前我父亲从两个藏族人那里买了两匹马,前不久我父亲因车祸去世了;

9、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下午,市场来了四个藏族人,他们车里装着两头牛和两匹马,我用6000元购买了这两头牛,之后我把牛卖给了一个江西人;

10、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工作,取证客观、程序合法;

11、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照片证实,被盗牲畜和物品现场情况;

12、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和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更某、扎*某某、闹某某、旦*某某、万*、罗*某某所盗物品特征和做案现场状况;

13、藏文调解书两份和谅解书两份证实,被告人更某、扎*某某、闹某某、旦*某某、万*、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4、久治县检察院出具的返还文件清单两份证实本案被盗的佛像、瓷碗、佛珠、刀鞘等物品已返还给了被害人银*和索*;

15、被告人更某供称,2014年9月10日晚,我和旦*某某、万*、罗*某某四个人到青*家偷了两头牛和两匹马。之前我和旦*某某、扎*某某和闹某某还到沙*的两户人家偷了两尊小的佛像、一个瓷碗、一个铃铛、一个金刚杵、一串佛珠、一尊较大的佛像、一副唐卡、一个刀鞘、一个小的护身符、一个金属盘子;

16、被告人扎某某某供称,我和更某、旦*某某、闹某某到偷了两尊小的佛像、一个瓷碗、一个铃铛、一个金刚杵、一串佛珠、一尊较大的佛像、一副唐卡、一个刀鞘、一个小的护身符、一个金属盘子,这些东西我拿到玛曲县去卖,但没卖成;

17、被告人闹某某供称,我和更某、旦*某某、扎*某某偷了三户人家,有两尊小的佛像、一个瓷碗、一个铃铛、一个金刚杵、一串佛珠、一尊较大的佛像、一副唐卡、一个刀鞘、一个小的护身符、一个金属盘子;

18、被告人旦*某某某供称,我偷了两次,第一次和更某、闹某某和扎*某某,偷了两户人家的两尊小的佛像、一个瓷碗、一个铃铛、一个金刚杵、一串佛珠、一尊较大的佛像、一副唐卡、一个刀鞘、一个小的护身符、一个金属盘子。第二次和更某、万*、罗*某某偷了偷了一户人家的两头牛和两匹马,我和万*、罗*某某到临夏把牛和马卖了17000元,除去花销我们每人分了3850元,更某的钱在我这里;

19、被告人万*供称,我和旦*某某某、更某、罗*某某偷了一户人家的两头牛和两匹马,把牛和马装到罗*某某的车里到合作市,之后我和旦*某某某、罗*某某租了一辆车把牛和马拉到临夏,以17000元的价格把牛和马卖给了两个回族男子,我分了3850元;

20、被告人罗*某某供称,我和旦*某某某、更某、万*偷了两头牛和两匹马,把牛和马装到我的车上,之后在临夏把牛和马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两个回族人,每人分了3850元。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更某、扎*某某、闹某某、旦*某某、万*、罗*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来源合法、取证客观,均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更某、扎*某某、闹某某、旦*某某、万*、罗*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更某、扎*某某、闹某某、旦*某某、万*、罗*某某涉嫌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观被告人更某、扎*某某、闹某某、旦*某某、万*、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共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态度较好;2、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以上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

据上理由,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旦*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扎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作案工具跃进牌货车(车牌号甘P32213)一台、五羊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八、赃款7050元、赃物棉衣、毛衣各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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