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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久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仲*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特保、被告人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4时39分被告人改某见“百变女生”(久治县智青松多镇黄河路213号“百变女生”)服装店门敞开,就进入该商铺里,将挂在墙上的一个女士背包打开翻开,里面有一个女士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06元、金戒指),还有一个塑料袋(内有现金4000元),一条女士围巾偷走,后潜逃至四川阿坝县,在一家金店将盗窃得来的金戒指加工成一枚男士戒指,赃款挥霍。经果洛州*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格为1044元。现金4306元,合计人民币5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改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改某从久治县一家茶楼出来后沿着广场由西向东行走,走到久治县智青松多镇黄河路213号“百变女生”服装店门时看见门开着,被告人改某走进铺子,随口喊了声老板见无人应答,坐在该铺子床上休息,看见墙上挂着一个黑的背包,随即将背包打开,发现里面有一紫红色女士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06元和一枚3.99克金戒指。另发现装有现金的一个塑料袋,塑料袋内有现金4000元。遂将以上物品盗窃。离开时随手将一条淡蓝色女士围巾拿走。2014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改某从久治县包了一辆车去了阿坝,在一家金店将盗窃得来的金戒指加工成一枚男士戒指,赃款均挥霍。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改某和朋友依某当晚在果洛州麻拉雅宾馆被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经果洛州*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格为1044元。所盗现金4306元,合计人民币5350元。

认定以上被告人改某盗窃的相关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由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改某的身份;

2、由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8月2日9时10分许我大队接到马某某报称:其住所内现金等物被盗,接报后立即组织民警前往现场开展现场勘验及调查走访工作,经查被盗物品系现金6330元、金戒指一枚,钱包一个;

3、由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日9时10分,我大队接到马某某报案称其商铺被盗请求出警查看,我大队立即组织民警前往现场勘查及调查走访工作,经查久治县籍男子改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我局民警在果洛州大武镇玛拉雅宾馆2115房间内将其抓获,在抓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改某无抗拒行为;

4、证人马某证实,2014年8月2日早上七点半,发现一楼服装店包里的钱包和金戒指不见了,邻居家的男子说:“十二点多你家的铺子门还在开着”,之后我就去公安局报案了;

5、证人廖*证实,2014年8月3日下午,店里进来一男子身高1.75米左右,皮肤有点黑大概35岁左右,对我说要加工一枚金戒指,我称了一下是3.99克,之后一小时他给了我20元的加工费拿着戒指就走了;

6、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工作,取证客观、程序合法;

7、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照片证实,加工后的金戒指、证人廖*指认的被告人照片及被盗案发现场的情况;

8、情况说明一份证实,“8.02”入室盗窃案,经侦办民警多次查找,未将该案中被盗围巾追回,因无照片和参照物,故未能作价;

9、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证人廖*辨认的被告人改某的面相照片和被告人改某让廖*加工后的金戒指的照片;

10、果**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物品金戒指价格鉴定为1029元,紫红色钱包价格鉴定为15元,以上两项价格鉴定共计为人民币1044元;

11、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改某向被害人愿意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2、被告人改某供称,2014年8月2日晚,在久治县十字路口一家茶楼喝酒,从茶楼出来回家睡觉途中,沿着广场由西向东行走,走到久治县智青松多镇黄河路213号“百变女生服装店门时,看见铺子门没关就走进铺子,随口喊了声老板见无人应答。坐在该铺子床上休息当时口渴还喝了点水。随后我看见墙上挂着一个黑色的背包,随即将背包打开发现里面有一紫红色女士钱包,还有装有现金的一个塑料袋。钱包内有现金306元和一枚金戒指,塑料袋内有现金4000元,随手将一条蓝色女士围巾拿走。离开铺子去了久治县北环路一家旅馆。2014年8月3日中午,我从久治县包了一辆车去了阿坝,在阿坝县城买了衣服、裤子、皮带等,随后在一家金店将盗窃得来的金戒指加工成一枚男士戒指。2014年8月4日我坐朋友依某的车去了达日县,2014年8月5日和朋友依某开车去了果洛州我表弟索*家贺房,当晚我住在果洛州麻拉雅宾馆被抓。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改某非法盗窃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改某涉嫌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观被告人改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态度较好;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以上2个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上理由,本院为依法保护牧民群众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的金戒指3.99克一枚,赃款177元、紫红色钱包一个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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