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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日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久检刑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日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仲*、华旦措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日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底(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普日加去吉某某家串门,发现吉某某不在家中,乘机将吉某某放在卧室衣柜上的中国邮政存折拿走,事后并未告知中国邮政储蓄存折的所有人吉某某,并于2013年12月19日将存折内7200元存款取走。被告人普日加到案后,对自己在吉某某家衣柜内盗窃存折并从中取走72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日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普日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普日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普日加到吉某某家串门,见到家中无人,因之前被告人普日加曾借款给吉某某人民币5000元索要未果,便从吉某某家中衣柜里盗取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张,后到久治县邮政储蓄柜台支取人民币7200元,并将该款存入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内。通过调取视频资料,2014年1月7日经久治县公安局智青松多镇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普日加后将其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普日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认定以上被告人普日加盗窃的相关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普日加的身份;

2、由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1月6日11时10分许,报案人称吉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被盗,存折内的7200元被他人取走。犯罪嫌疑人普日加已被抓获;

3、由久治*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通过调取视频资料,2014年1月7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该派出所,在接受传唤询问时不具有抗拒、阻碍、逃跑等行为;

4、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普日加在久治县邮政储蓄柜台取走人民币7200元的经过;

5、证人索某某证言证实,我丈母娘*某某说邮政储蓄存折不见了,我们补办上了,我去邮政储蓄取钱,发现存折上的7200元不见了,于是我来报警;

6、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我的存折里有7200元,我2013年9月曾向普日加借过5000元钱,没有打借条;

7、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工作,取证客观、程序合法;

8、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照片证实,被盗存折现场情况;

9、久治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出具的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证实,被告人在押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

11、被害人吉某某出具申请一份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2、被告人普日加供称,2013年9月底的一天,我去吉某某家串门,她家里没人,我从她家衣柜里拿走了她的邮政储蓄存折,后去久治县邮政储蓄柜台将存折上的7200元取走了,存到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上。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普日加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来源合法、取证客观,均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日加非法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日加涉嫌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观被告人普日加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态度较好;2、退赔被害人损失;3、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羁押期间表现良好;5、主动缴纳罚金。对以上5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

据上理由,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普日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赃款7200元发还被害人吉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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