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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10日经宁夏*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刑执字第3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20日,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程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三日。

(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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