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进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物质奖励,“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