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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让严迫、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久检刑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让严迫、索拉多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华旦措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让严迫、索拉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久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分水岭久治移动基站发现可疑的一辆长安牌奥拓车,经拦截盘查,查出被告人洛*严迫﹑索拉多盗窃16根铁制太阳能支架。后在被告人洛*严迫﹑索拉多家中搜查出2块太阳能板(系索呼日麻基站的太阳能板)。被告人洛*严迫﹑索拉多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经果洛*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所盗物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陆*肆拾元整(60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严迫﹑索*多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洛*严迫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两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索*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两年。

被告人洛让严迫﹑索拉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久治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提供的线索在分水岭久治移动基站发现可疑的一辆长安牌奥拓车,经拦截盘查,查出被告人洛*严迫﹑索拉多盗窃16根铁制太阳能支架。后在被告人洛*严迫﹑索拉多家中搜查出2块太阳能板(系索呼日麻基站的太阳能板)。被告人洛*严迫﹑索拉多所盗物品,经果洛*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所盗物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6040元整。

另查明,被告人洛让严迫﹑索拉多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久治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洛让严迫﹑索拉多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在本案宣判前被告人洛让严迫﹑索拉多积极履行财产刑,二被告人家属主动缴纳罚金1500元。

认定以上被告人洛让严迫﹑索拉多盗窃的相关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10月25日02时许,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久治县分水岭移动信号站太阳能板被盗,经追查发现一辆奥拓车内装有太阳能板支架,民警将车内人带至派出所盘问,2013年10月25日06时27分,接到久*动公司员工祁某某报案称:久治县分水岭基站41块太阳能板及70根铁制支架被盗;

2、久治县公安局智青松多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洛让严迫﹑*多抓获过程;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洛让严迫、被告人索*的身份;

4、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刑事照相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和作案工具及被盗太阳能板和太阳能支架的特征;

5、证明证实,被告人索*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洛让严迫、索拉多得到被害人祁某某、马某某的谅解;

7、久治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出具的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证实,被告人洛让严迫、索*在押期间表现好;

8、被害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在索乎日麻三叉路口基站被盗太阳能板的数量﹑价格和特征及被盗时间;

9、被害人祁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5日早上发现在分水岭(久治县至阿坝县交界处)的移动信号基站太阳能板支架被盗,证实被盗物品的数量和价格及特征;

10、被告人洛让严迫供称,2013年8月左右(具体时间不详),与被告人索*在久治县索乎日麻乡岔路口的基站盗窃了两个太阳能板后,用自己的车运到阿坝县,2013年10月24日两人在久治县和阿坝县交界处的移动信号基站盗窃了太阳能板支架,运往阿坝县途中被久治县公安干警抓获;

11、被告人索*多供称,与被告人洛让严迫于2013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详)﹑2013年10月25日先后在久治县索乎日麻乡岔路口的基站和久治县至阿坝县交界处的移动信号基站盗窃了太阳能板及太阳能板支架,所盗物品都用洛让严迫的车运输;

1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洛让严迫和索*多作案地点;

13、久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分别证实,扣押所盗物品及作案工具汽车的特征;

14、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一份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洛让严迫﹑索拉多驾驶车辆长安牌奥拓车的所有信息;

15、久治县公安局制作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洛*严*、洛*严迫以户籍证明洛*严迫为准;索*、索*多以户籍证明索*多为准;

16、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和果**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件涉及的太阳能板每块长1.65m,宽1m,每块价格鉴定为2220元,两块鉴定为4440元;太阳能支架每条长1.58m,宽0.5m,每条价格鉴定为100元,16条鉴定为1600元。以上价格鉴定标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6040元;

17、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工作,取证客观、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洛让严迫、索拉多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让严迫、索*非法侵害同案财产安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综观被告人洛让严迫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取得被害人谅解;3、积极履行财产刑;4、羁押期间表现好。对以上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观被告人索*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取得被害人谅解;3、积极履行财产刑;4、羁押期间表现好。对以上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洛让严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索拉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长安牌奥拓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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