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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久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被告人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仲*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特保、被告人罗*、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在久治县哇赛乡采挖药材期间,在久治县哇赛乡查阳沟内着某家盗得15发子弹。8月24日又与曲*(另案处理)又去着某家盗得藏式腰带一条、厥麻12斤,之后用撅头撬开索*家门,盗得佛珠一串、奶桶钩饰品一个、珊瑚项链一串、各式项链三串、平口改锥两个、羊羔皮14张、人民币320元、各类珠子10颗、摩托罗拉翻盖手机1部、腰包一个、建设银行练功卷1张、钥匙链一个,又到才某某家盗得藏式银腰带一条。盗取以上物品后,被告人罗*打电话给在门堂乡的哥哥贡*,让其开车到哇赛乡来接他,被告人贡*到哇赛后,罗*将所盗物品装进贡*的车里让贡*拉至四川省阿坝县。被告人贡*当晚就从哇赛乡出发在前往阿坝县途中被久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果洛**中心对被盗赃物进行价格鉴定人民币壹万陆仟零玖拾壹元陆**分(16091.68元);合计盗窃数额为壹万陆仟肆佰壹拾壹元陆**分(16411.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贡*明知是赃物将其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贡*有期徒刑三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被告人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罗*在久治县哇赛乡采挖药材期间,于8月15日在久治县哇赛乡查阳寺附近的着某家盗得子弹15发,8月24日被告人罗*打电话告知其哥哥贡*到哇赛乡将部分物品拉到阿坝县,被告人贡*当天晚上21时许驾驶一辆白色桑塔纳到达哇赛乡与被告人罗*会面后,23时许二被告人驾驶着各自的汽车来到哇赛乡查阳沟路口后,由被告人贡*在此等候,被告人罗*与曲*(另案处理)先后在哇赛乡查阳寺附近的着某家盗得藏式腰带1条、蕨麻12斤;索*家盗得佛珠1串、奶桶钩饰品1个、珊瑚项链1串(珊瑚128.19克)、各式项链3串、平口改锥2个、羊羔皮14张、人民币320元(100元面值2张、50元面值2张、10元面值2张)、各类珠子10颗、摩托罗拉翻盖手机1部、腰包1个、建设银行练功卷1张、钥匙链1个;才某某家盗得藏式腰带1条。将以上所盗物品装进被告人贡*的车里后,被告人贡*连夜前往四川省阿坝县。在行至久治县红土垭口时,被久治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据被告人贡*交代,被告人罗*早上要从哇赛乡前往阿坝县,于是在索哇乡村公路2公里处久治县公安局民警成功将被告人罗*抓获。经果洛州**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壹**拾壹元陆**分(16091.68元);合计盗窃数额为壹万陆仟肆佰壹拾壹元陆**分(16411.68元)。

认定被告人罗*盗窃的相关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4年8月中旬,罗*在哇赛乡查阳沟内一白色帐篷内盗窃十五发步枪子弹和一条藏服女士腰带,随后分别窜入当地牧民索*与才某某家盗得羊羔皮、藏服女士银质腰带、佛珠、现金、珊瑚。8月24日晚罗*伙同同伙曲*(在逃)、贡*,利用贡*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准备将赃物运回阿坝县家中,被我县公安局索**出所当场抓获;

2、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1份,以及阿坝县公安局洛尔达乡派出所出具的1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的身份;

3、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贡*的抓捕过程;

4、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照像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和概貌;

5、物证子弹15发、藏式腰带2条、厥麻12斤、佛珠1串、奶桶钩饰品1个、珊瑚项链1串、各式项链3串、平口改锥2个、羊羔皮14张、人民币320元、各类珠子10颗、摩托罗拉翻盖手机1部、腰包1个、建设银行练功卷1张、钥匙链1个等物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被告人罗*所盗物品,汽车两辆的刑事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系该案的作案工具;

6、被害人索*、着某、才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谅解书证实,现丢失的物品已索赔,没有造成什么经济损失,希望予以从轻处罚;

7、久治**钦牧委会和被害人索*出具的藏文证明两份证实,其家中被盗的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子弹15发是1959年其父亲在哇赛**委会参加民兵时配发,枪于1984年上缴,子弹在藏饰腰带上,所以至今未上缴;

8、久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罗*和被告人贡*属兄弟关系,两人无其他曾用名,该案中另一涉案人员曲*(在逃)与“曲甲、曲乙”经询问证实是同一人;

9、久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作案工具车辆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罗*与曲*所盗物品是由被告人贡*用该车进行转移;

10、被害人索*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家中被盗和被盗的物品及报案过程;

11、被害人着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家中被盗和被盗的物品及报案过程;

12、被害人才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家中被盗和被盗的物品及报案过程;

13、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19份缴获赃物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和指认照片证实,被盗物品辨认现场取证客观,程序合法;

14、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工作,取证客观、程序合法;

15、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由久治县公安局委托国土资源部西宁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所做的检测,程序合法有效;

16、果洛**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鉴定价格为(16091.68元);

17、被告人贡*的供述,2014年8月24日我弟弟罗*打电话说“让我到哇赛乡拉点东西回阿坝县,”,当天晚上21时许到达哇赛乡与罗*会面后,我弟弟将我带到哇赛乡查阳沟路口等候,之后他与曲*就往沟里走了,我就在自己的车里睡着了,等醒来时他俩也回来了,将一些东西放进车里后,让我先走,我就连夜赶往四川省阿坝县。在行至久治县红土垭口时,被久治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所盗物品;

18、被告人罗*供称,我在久治县哇赛乡采挖药材期间,于2014年8月15日在久治县哇赛乡查阳寺附近的着某家盗得子弹15发。之后在8月24日打电话告知我哥哥贡*到哇赛乡将部分物品拉到阿坝县,当天晚上21时许我哥哥开着他的白色桑塔纳到达哇赛乡与我会面后,我俩开着各自的车来到哇赛乡查阳沟路口,我就让我哥哥在此等候,之后我与曲*先后在哇赛乡查阳寺附近的着保家盗得藏式腰带1条、厥麻12斤;索*家盗得佛珠1串、奶桶钩饰品1个、珊瑚项链1串、各式项链3串、平口改锥2个、羊羔皮14张、人民币320元、各类珠子10颗、摩托罗拉翻盖手机1部、腰包1个、建设银行练功卷1张、钥匙链1个;才某某家盗得藏式腰带1条。将以上所盗物品装进我哥哥的车里后,让他连夜前往四川省阿坝县。第二天早上在索哇乡村公路2公里处久治县公安局民警将我抓获。

认定被告人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相关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4年8月中旬,罗*在哇赛乡查阳沟内一白色帐篷内盗窃十五发步枪子弹和一条藏服女士腰带,随后分别窜入当地牧民索*与才某某家盗得羊羔皮、藏服女士银质腰带、佛珠、现金、珊瑚。8月24日晚罗*伙同同伙曲*(在逃)、贡*,利用贡*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准备将赃物运回阿坝县家中,被我县公安局索**出所当场抓获;

2、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1份,以及阿坝县公安局洛尔达乡派出所出具的1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贡*的身份;

3、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贡*的抓捕过程;

4、物证子弹15发、藏式腰带2条、厥麻12斤、佛珠1串、奶桶钩饰品1个、珊瑚项链1串、各式项链3串、平口改锥2个、羊羔皮14张、人民币320元、各类珠子10颗、摩托罗拉翻盖手机1部、腰包1个、建设银行练功卷1张、钥匙链1个等物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被告人贡*所转移的物品,汽车两辆的刑事照片,经被告人贡*当庭辨认系该案的作案工具;

5、被害人索*、着某、才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谅解书证实,现丢失的物品已索赔,没有造成什么经济损失,希望予以从轻处罚;

7、久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罗*和被告人贡*属兄弟关系,两人无其他曾用名,该案中另一涉案人员曲*(在逃)与“曲甲、曲乙”经询问证实是同一人;

8、久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作案工具车辆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罗*与曲*所盗物品是由被告人贡*用该车进行转移;

9、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1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系一辆白色桑塔纳,以及辨认现场取证客观,程序合法;

10、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由久治县公安局委托国土资源部西宁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所做的检测,程序合法有效;

11、果洛**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鉴定价格为(16091.68元);

12、被告人罗*供述,我在久治县哇赛乡采挖药材期间,于2014年8月15日在久治县哇赛乡查阳寺附近的着保家盗得子弹15发。之后在8月24日打电话告知我哥哥贡*到哇赛乡将部分物品拉到阿坝县,当天晚上21时许我哥哥开着他的白色桑塔纳到达哇赛乡与我会面后,我俩开着各自的车来到哇赛乡查阳沟路口,我就让我哥哥在此等候,之后我与曲*先后在哇赛乡查阳寺附近的着某家盗得藏式腰带1条、厥麻12斤;索*家盗得佛珠1串、奶桶钩饰品1个、珊瑚项链1串、各式项链3串、平口改锥2个、羊羔皮14张、人民币320元、各类珠子10颗、摩托罗拉翻盖手机1部、腰包1个、建设银行练功卷1张、钥匙链1个;才某某家盗得藏式腰带1条。将以上所盗物品装进我哥哥的车里后,让他连夜前往四川省阿坝县。第二天早上在索哇乡村公路2公里处久治县公安局民警将我抓获;

13、被告人贡*供称,2014年8月24日我弟弟罗*打电话说“让我到哇赛乡拉点东西回阿坝县,”,当天晚上21时许到达哇赛乡与罗*会面后,我弟弟将我带到哇赛乡查阳沟路口等候,之后他与曲*就往沟里走了,我就在自己的车里睡着了,等醒来时他俩也回来了,将一些东西放进车里后,让我先走,我就连夜赶往四川省阿坝县。在行至久治县红土垭口时,被久治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所盗物品。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罗*、贡*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本案涉及到的被告人盗窃子弹15发的事实,虽然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子弹,但未有相应的弹药鉴定书予以佐证,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贡*明知是赃物将其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观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以上二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被告人贡*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以上二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贡*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交纳);

三、所盗物品全部发还被害人;

四、作案工具(白色桑塔纳轿车和长安小轿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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