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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某某、索*某某、培*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久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迈某某、罗*某某、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迈某某、罗*某某、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下午4至5点左右被告人培*某某到罗*某某家,被告人迈某某也在,三被告人闲聊时培*某某提出去偷牛。于是晚上11点左右三被告人就开着边某某的白色金杯车、从甘德县下藏科乡出发,行至久治阿绕寺院往哇塞乡方向3、4公里处路边看见有几头牛,三被告人就上去抓了一头母牛、两头小牛装至车上。在往回开车行至走到阿绕寺往门堂方向大概2公里处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经果洛州*中心对追回的被盗赃物的价格进行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玖仟捌佰元整(9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迈某某、罗*某某、培*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迈某某、罗*某某、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培*某某、迈某某在被告人罗某某某家闲聊时三人商议盗窃。当晚23时许三被告人就开着迈某某的白色金杯车,从甘德县下藏科乡出发,行至久治县阿绕寺院往哇塞乡方向3、4公里处路边看见有几头牛,三被告人就上去抓了一头母牛、两头小牛装至车上。在往回开车行至阿绕寺往门堂方向大概2公里处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经果洛州*中心对追回的被盗赃物的价格进行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玖仟捌佰元整(9800元)。

认定以上被告人迈某某、罗*某某、培*某某盗窃的相关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久治县公安局索乎日*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11月12日01时55分接到哇塞乡牧民尕*来电话报案称:“阿绕寺附近有人盗窃牛,请速过来抓捕犯罪嫌疑人”,接报后派出所民警与哇*所民警于当日凌晨03时02分在哇塞乡牧民罗*家门口成功拦截嫌疑的作案工具,并成功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车内有被盗牛三头;

2、久治县公安局索乎日*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迈某某、罗*某某、培*某某抓获过程;

3、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确认;

4、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刑事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和作案工具及被盗三头牛的特征;

5、三份藏汉文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

6、一份藏文证明证实,被告方与被害方两家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尕*的谅解;

7、被害人尕*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和指认认笔录证实,被盗三头牛的价格和特征及被盗时间,被盗牛已返还的事实;

8、被告人迈某某供称,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与培*某某、罗*某某在久治县哇塞乡阿绕寺附近用绳子盗窃三头黑色牛(一大两小),并用自己白色金杯车、拉牛;

9、被告人罗*某某供称,2014年11月12日凌晨,与被告人培*某某和迈某某在久治县哇塞乡国钦牧委会附近的山坡上的铁丝网的牛圈里,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两根绳子盗窃了三头牛,并装在迈某某的车里,三人上车后在返回甘德家里途中,行驶至久治县哇塞乡阿绕寺两公里左右的路边被公安局的民警抓获;

10、被告人培*某某供称,2014年11月11日下午13时许,我到罗*某某家去了,过了会儿迈某某也过来了,之后我不知道罗*某某有没有给边某某说,但是他告诉我:“我们去偷牛吧,看一下能不能弄点肉吃”,当晚23时左右,开着边巴扎的车在哇塞用绳子盗窃了一大两小黑色牛(三头母牛,都有角),刚偷上就被公安局民警抓了;

1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迈某某、罗*某某、培某某某作案地点为哇塞乡阿绕寺往西方向1公里处的土路边;

12、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作案车辆为金杯牌面包车;

13、久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和返还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分别证实,扣押所盗三头牛,并返还给被害人尕*,扣押一辆白色金杯车;

14、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片和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为一辆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

15、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和果**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件涉及的3头牛价格鉴定:1、七岁奶牛2头,身高1.1米,体长1.8米,平均每头价格鉴定为3600元,2头七岁奶牛价格鉴定为7200元;2、四岁奶牛1头,身高1.05米,体长1.8米,价格鉴定为2600元。以上三头牦牛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9800元;

16、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工作,取证客观、程序合法;

17、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和《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的位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迈某某、罗*某某、培*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迈某某、罗*某某、培*某某非法侵害他人财产安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综观被告人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3、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以上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观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3、取得被害人谅解。综观被告人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3、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以上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金杯牌客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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