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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伙同周*(14岁)至平罗县灵沙乡西大寺,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寺院内的一辆银灰色“大阳”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无法发动,遂将摩托车丢弃在寺院外逃离现场,摩托车已被失主找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二、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马*伙同何*(15岁)、周*(14岁)至平罗县灵沙乡中大寺,将被害人王*甲停放在寺院内的一辆银灰色“大阳”牌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马*伙同何*(15岁)、周*(14岁)至平罗县灵沙乡西大寺院内,将被害人王*乙停放在寺院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6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31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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