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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雷某某(已判决)、李*(已判决)乘坐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至平罗县城关镇石嘴山市国际建材城正在施工的建筑工地,盗窃钢管106根,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4770元。案发后,被盗钢管已追还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47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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