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迈更旦、洛*、谢**、肉才、肉*犯盗窃罪、被告人洛*、肉*、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迈更旦、洛*、谢**、肉才、肉*、索*及辩护人某某、某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谢**排发现停在达日县吉迈镇达日大酒店门口的一辆起亚狮跑型越野汽车(黑色、车辆型号:YQZ6430、车辆识别代码:LJDFAA149A0105232、发动机号A5018493)车门未锁,将这一情况告诉被告人迈更旦之后,被告人迈更旦发动该车,被告人谢**排、肉才负责望风接应,盗得该车后,将该车藏匿于当洛乡附近。2013年12月30日晚,在达日县吉迈镇窝赛乡移民区附近,经被告人迈更旦分工,由被告人洛*、谢**排、肉才、肉*望风,被告人迈更旦将停靠在达日县吉迈镇窝赛乡移民区内的一辆起亚K2型轿车(白色、车辆型号:YQZ7142,车辆识别代码:LJDLAA293C0116212发动机号:C5322986)撬开并发动,盗得该车。当晚,被告人迈更旦、洛*、谢**排、肉才、肉*将所盗的起亚狮跑型越野车及起亚K2型轿车开至玛多县联系被告人索*处进行销赃,其中,起亚K2型轿车被被告人索*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起亚狮跑型越野车尚未销赃。2013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肉*向吉**出所投案,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了被告人迈更旦、洛*、谢**排、肉才、索*等人。根据果发改认鉴字(201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起亚狮跑型越野车鉴定价值为88000元,起亚K2型轿车鉴定价值为76807元,以上两项鉴定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64807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迈更旦、肉才、谢**,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肉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仍参与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参与帮助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迈更旦、洛*、谢**、肉才、肉*、索*在庭审过程中对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洛*的辩护人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一、本案中《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严重瑕疵,应认定为无效证据。

二、被告人洛*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其行为应当重罪吸收轻罪,不应数罪并罚。

三、被告人洛*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第一、被告人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

第二、被告人洛*主观恶性较小。

第三、被告人洛*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第五、被告人洛*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

第六、被盗车辆及时追回,未对失主造成损失。

被告人肉才的辩护人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严重瑕疵,应认定为无效证据。

二、被告人肉才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肉才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第一、被告人肉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

第二、被告人肉才主观恶性较小。

第三、被告人肉才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第四、被告人肉才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

第五、被告人肉才积极退赔赃款。

第六、被盗车辆属于二次被盗车辆,该车辆在四川被盗时已经脱离了所有人的掌控,并且被盗车辆及时找回并返还,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该案有别于其它盗窃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索*在主观上不具有明知其购买或介绍买卖车辆是犯罪所得,只是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主观上推定为明知,故被告人索*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二、存放在被告人索*家中的黑色起亚越野车,因该车在未出售之前即被达日县公安局追回,属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索*存在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索*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迈更旦,并协助追回两辆被盗的汽车,属重大立功表现,应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索*到案后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索*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谢**排发现停在达日县吉迈镇达日大酒店门口的一辆起亚狮跑型越野汽车(黑色、车辆型号:YQZ6430、车辆识别代码:LJDFAA149A0105232、发动机号A5018493、车牌号苏EF260K)车门未锁,将这一情况告诉被告人迈更旦之后,由被告人迈更旦分工,由被告人谢**排望风,被告人迈更旦、肉才发动该车,盗得该车后,将该车藏匿于青海省玛沁县当洛乡附近的山沟。2013年12月30日晚,在达日县吉迈镇窝赛乡移民区附近,经被告人迈更旦分工,由被告人洛*、谢**排、肉才、肉*望风,被告人迈更旦将停靠在达日县吉迈镇窝赛乡移民区内的一辆起亚K2型轿车(白色、车辆型号:YQZ7142,车辆识别代码:LJDLAA293C0116212发动机号:C5322986、车牌号川A978SQ)撬开并发动,盗得该车。当晚,被告人迈更旦、洛*、谢**排、肉才、肉*将所盗得的起亚狮跑型越野车及起亚K2型轿车开至青海省玛多县联系被告人索*进行销赃,其中,起亚K2型轿车被被告人索*以23000元购买,赃款由被告人迈更旦暂时保管,起亚狮跑型越野车尚未销赃,被达日县公安局追缴。2013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肉*向达日县公安局吉迈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了被告人洛*、谢**排、肉才、索*。2014年1月1日,被告人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迈更旦并追缴赃车苏EF260起亚越野车一辆。归案后,被告人迈更旦将暂时由其保管的赃款23000元退赔、被告人索*退赔赃物川A978SQ起亚K2轿车一辆、被告人肉*上交作案工具青F11006江淮汽车一辆、被告人洛*上交作案工具青FA3555起亚K2汽车一辆。被盗车辆经青海省果**认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起亚狮跑型越野车鉴定价值为88000元,起亚K2型轿车鉴定价值为76807元,以上两项鉴定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648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物证

1、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迈更旦、洛*、谢**、肉才、肉*、索*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4日17时40分提取的案件编号分别为A5101849901002013122302、A5101259917002012062901的全国被盗抢车辆信息,证明涉案车辆川A978SQ、苏EF260为被盗车辆;

3、被害人舒*的证言,证实其川A978SQ起亚K2车于2013年12月19日22时至2013年12月20日11时在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恒宇尊城小区后门街边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朱*的证言证实其苏EF260起亚越野车于2012年6月29日1:30分至8:40分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富力桃园售楼部前的路边被盗的事实;

5、达日县公安局吉迈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肉*投案自首并提供线索将被告人洛*、谢**、肉才、索*抓获,属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6、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迈更旦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迈更旦,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7、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索*退赔川A978SQ赃车一辆、上交苏EF260赃车一辆的事实;

8、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追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迈更旦退赔赃款23000元的事实;

9、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追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肉*上交作案工具青F11006江淮汽车一辆的事实;

10、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洛*上交作案工具青FA3555起亚K2汽车一辆的事实;

11、刑事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察笔录,证实被告人迈更旦、谢**、肉才盗窃苏EF260起亚越野车,被告人迈更旦、洛*、谢**、肉才、肉*盗窃川A978SQ起亚K2汽车,被告人索*进行销赃,并上交作案工具青F11006江淮汽车一辆、青FA3555起亚K2汽车一辆的事实;

12、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证实被告人迈更旦在羁押期间表现一般,被告人洛*、谢**、肉才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被告人肉*、索*在羁押期间表现优秀的事实;

13、被告人迈更旦的供述,2013年12月29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肉才、谢**排在达日县达日大酒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起亚狮跑汽车,藏匿于青海省玛沁县当洛乡附近;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洛*、谢**排、肉才、肉*在达日县窝赛乡移民区附近盗窃一辆白色起亚K2汽车,后连夜将两辆车开往青海省玛多县索*处销赃,证实其与被告人谢**排、肉才参与盗窃两起,被告人洛*、肉*参与盗窃一起,并将盗窃的车辆开往青海省玛多县索*处销赃的事实;

14、被告人洛*的供述,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迈更旦、谢**、肉才、肉*在达日县吉迈镇窝赛乡移民区附近盗窃一辆白色起亚K2汽车,将车开往青海省玛多县索*处销赃,证实其与被告人迈更旦、谢**、肉才、肉*盗窃一起,并将盗窃的车辆开往青海省玛多县索*处销赃的事实;

15、被告人谢*曲排的供述,2013年12月29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迈更旦、肉才在达日县达日大酒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起亚狮跑汽车,藏匿于青海省玛沁县当洛乡附近;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迈更旦、洛*、谢*曲排、肉才、肉*在达日县窝赛乡移民区附近盗窃一辆白色起亚K2汽车,后五被告人连夜将两辆车开往青海省玛多县索*处销赃,证实被告人迈更旦、谢*曲排、肉才参与盗窃两起,被告人洛*、肉*参与盗窃一起,并将盗窃的车辆开往青海省玛多县索*处销赃的事实;

16、被告人肉才的供述,2013年12月29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迈更旦谢**排在达日县达日大酒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起亚狮跑汽车,藏匿于青海省玛沁县当洛乡附近;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迈更旦、洛*、谢**排、肉才、肉*在达日县窝赛乡移民区附近盗窃一辆白色起亚K2汽车,后五被告人连夜将两辆车开往青海省玛多县索*处销赃,证实被告人迈更旦、谢**排、肉才参与盗窃两起,被告人洛*、肉*参与盗窃一起,并将盗窃的车辆开往青海省玛多县索*处销赃的事实;

17、被告人肉*的供述,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迈更旦、洛*、谢**、肉才与其在达日县窝赛乡移民区附近盗窃一辆白色起亚K2汽车,将车开往青海省玛多县索*处销赃,证实其与被告人迈更旦、谢**、肉才、洛*盗窃一起,并将盗窃的车辆开往青海省玛多县索*处销赃的事实;

18、被告人索*的供述2013年12月31日凌晨四时左右被告人迈更旦、洛*、谢**、肉才、肉*开着一辆黑色起亚狮跑车和一辆白色起亚K2车来到其家中,让其帮忙销售这两辆车,其中白色起亚K2汽车其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黑色起亚狮跑车尚未销赃就被达日县公安机关抓获,证实其与被告人迈更旦、洛*、谢**、肉才、肉*,在青海省玛多县对盗得的白色起亚K2、黑色起亚狮跑汽车共同进行销赃的事实;

19、我院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肉*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索*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洛*、肉才各缴纳罚金2000元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

青海省果**认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4)13号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黑色起亚狮跑牌越野车价值人民币88000元,白色起亚K2轿车价值人民币7680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4807元。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某某、某某关于果洛**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应认定为无效证据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7月1日给果洛**证中心颁发了青632600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于2013年8月24日给张**、朱**颁发了上岗证,持有本证的人员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产价格鉴定、认证的资格。因此,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某某关于被告人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洛*的行为应当重罪吸收轻罪,不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洛*参与了川A978SQ起亚K2的盗窃,但其未参与苏EF260起亚狮跑越野车的盗窃,而进行了销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辩护人某某、某某关于被告人洛*、肉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自愿认罪、并交纳罚金,被盗车辆及时返还未对失主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某某关于被告人洛*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以采纳。

辩护人某某关于被告人肉才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肉才从轻处罚。

辩护人某某某关于被告人索*存放在其家中的黑色起亚越野车因该车辆未出售之前即被达日县公安局追回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索*对被盗车辆进行了窝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某某某关于被告人索*主观恶性小、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迈更旦、协助追回两辆被盗汽车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迈更旦、洛*、谢**、肉才、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洛*、肉*、索*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迈更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洛*、谢**、肉才、肉*、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迈更旦自愿认罪,并退回赃款2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洛*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交纳部分罚金且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并主动上交作案工具青FA3555起亚K2汽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肉才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交纳部分罚金且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肉*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羁押期间表现优秀且主动上交作案工具青F11006江淮汽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索*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迈更旦并退回川A978SQ赃车,并主动上交苏EF260赃车,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羁押期间表现优秀,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迈更旦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内量刑、对被告人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对被告人肉才、谢**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内量刑、对被告人肉*在有期徒刑二年内量刑并判处缓刑、对被告人索*在有期徒刑二年内量刑并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案》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迈更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谢**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五、被告人肉*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八、作案工具青F3555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青F11006江淮牌轿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九、追缴的被盗车辆川A978SQ、苏EF260K,依法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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