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班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哇*、尕*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玛旦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哇*、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班*伙同尕*、哇*驾驶一辆五菱宏光汽车至达日县年毛寺一户牧民家放养牦牛的围栏附近,由被告人哇*负责望风,被告人尕*和班*从网围栏将两头牦牛赶出,赶至约一公里处,被告人哇*、班*二人用绳子先后将两头牦牛捂死。由于车内空间限制,仅装了一头较大的牦牛,另一头留在原地,待下次运回。在行至达日县环城西路时,三被告人及赃物被吉*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果洛*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哇*、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放养在围栏内的牛盗走,价值达15000元,数额较大。其三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u0026rdquo;,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哇*、尕*在庭审过程中对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班*同伙尕*、哇*事前商量好去偷牛,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尕*从班*弟弟(东*)手里借了一辆五菱宏光汽车,后驾车到达日县年毛寺一户牧民家放养牦牛的围栏附近,由被告哇*负责望风,被告人尕*和班*从网围栏将两头牦牛赶出,赶至约一公里处,被告人哇*、班*二人用绳子先后将两头牦牛捂死。由于车内空间限制、仅装了一头较大的牦牛,另一头留在原地,待下次运回。在行至达日县环城西路时,三被告人及赃物被达日县公安局吉迈镇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班*、哇*、尕*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班*、哇*、尕*所盗两头牦牛经果洛藏*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作案工具黑白相间、长10.2米一条绳子,证实用来捆绑被盗牦牛的事实。

2、作案工具单刃木质刀柄、刀刃上刻有u0026ldquo;金山u0026rdquo;字样、长24厘米刀子,证实用来宰杀被盗牦牛的事实。

3、作案工具一辆五菱宏光汽车(钥匙一把)、发动机号:8D12620596;车辆识别代码:LZWADA1D8029959,证实被盗牦牛运输工具的事实。

(二)、书证

1、青海省达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班*、哇*、尕*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9月11日被害人加周家的一头牛被盗的事实及牛的特征。

3、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11日11时20分达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收吉*出所移交的盗窃案件,并随案移交犯罪嫌疑人三人,作案车辆一辆、牦牛一头(已死亡)。

4、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达日县公安局决定对2014年9月11日盗窃案立案侦查。

5、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4时许,吉*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一辆可疑车辆,经盘查发现车内有三名可疑人员(班*、尕*、哇*)和被宰一头牦牛。后巡逻民警将三名嫌疑人带至达日县公安局得知2014年9月10日23时许在达日县建设乡年毛寺附近实施盗牛的犯罪事实经过。

6、刑事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刑事照片能说明被盗牛的地点和被盗牛,扣押物品清单绳子、刀、牦牛(已死亡)、蓝色五菱宏光汽车及钥匙一把是盗牛时所用的作案工具。返还物品清单牦牛(已死亡)返还失主的事实。

7、青海省达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证明,被告人班*、尕*在羁押期间的表现良好,被告人哇*在羁押期间的表现一般的事实。

8、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盗牦牛的地点,捂死的两头牛其中一头牛装车和一头牛丢弃现场。

9、被害人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亲属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23时被告人尕*以拉牛粪为借口借用东*车辆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发现其家的一头牦牛被盗,并向公安机关说明了所丢一头牦牛的特征;

2、被害人俄*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发现其家的一头牦牛被盗,并向公安机关说明了所丢一头牦牛的特征。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班*在达日县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1其伙同被告人哇*、尕*在年毛寺附近一户人家盗了两头牦牛,将捂死后一头大牛装进从我弟弟手里借来五菱宏光里,另一头没办法装进车里,我们就扔在路边,随后其和哇*、尕*开着车到达日县吉迈镇环城西路时就被巡逻民警抓获。

2、被告人哇*在达日县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上10点,班*和尕*来找其,班*说:u0026ldquo;晚上我们去偷牛u0026rdquo;,我说:u0026ldquo;我们没车,怎么去头牛u0026rdquo;,尕*说:u0026ldquo;我去借车u0026rdquo;。过了一会尕*借了一辆五菱宏光来接我和班*,23点左右我们三人就出发了,班*说:u0026ldquo;我们去查朗寺方向好一点u0026rdquo;在到达年毛寺附近时发现了两头牛,尕*和班*就下车去赶牛,然后把两头牛捂死后将一头牛装到车上,另一头没能装上就放在路边,我们到达日县吉迈镇环城西路附近时,被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

3、被告人尕*在达日县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上10点,其和班*,哇*三个商量好去偷牛,先往查朗寺的方向,然后到年毛寺,发现附近有两头牛正在吃草,其和班*下车去赶牛,并把两头牛捂死后将一头大牦牛装进五菱宏光,一头没能装上就放在路边,当其和班*,哇*在达日县吉迈镇环城西路时,被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

(六)、鉴定意见

果洛藏*认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4)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班*、哇*、尕*所盗两头牦牛价格鉴定为15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哇*、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哇*、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班*、哇*、尕*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班*、哇*、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四、作案工具蓝色五菱宏光车一辆(发动机号:8D12620596;车辆识别代码:LZWADA1D8029959),依法返还车主。

五、黑白相间一条绳子、刀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