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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在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前进东路好又多超市一楼“好记星”专柜,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一台白色“好记星”牌N818S型平板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平罗*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998元。被盗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撤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9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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