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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格白、三邓降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久检刑诉(20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三邓降措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三邓降措,被告人尼**的辩护人詹*,翻译人员特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尼**向三邓降措提出去久治县盗窃汽车或摩托车,被告人尼**携带一套盗窃车辆的工具,与三邓降措来到久治县并住在某旅社里,9月18日晚二被告人在久治县城进行踩点,直到9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尼**让三邓降措望风,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窃停放在久治县广场上的蓝色货车,盗得该车后,在行驶过程中,撞到黄河路边上的黑色木质电线杆,随后因车辆故障无法行驶,将车俩停放在久治县长江路电信营业厅门口。经果洛州**中心对所盗车辆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三邓降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尼**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三邓降措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尼**、三邓降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但认为果洛**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定偏高,请求法庭重新鉴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尼**的辩护人认为,果洛州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书有瑕疵;涉案的汽车作价没有按照实物进行鉴定,作价过高,要求法庭重新鉴定;同时提出被告人尼**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财产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尼**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人在四川省阿坝县商议前往久治县盗窃车辆一事。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尼**和被告人三邓降措,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窃停放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黄河路(原年宝*则广场)上的蓝色重型普通货车(东风牌康*),盗得该车后,在行驶至久治县长江路电信营业厅对面时,因车辆出现故障,将车弃之该处后潜逃。在逃往四川省阿坝县途中被久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赃物被追回。经果洛州**中心对所盗车辆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尼**、三邓降措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久治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证明表证实,被告人尼**、三邓降措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认定被告人尼**、三邓降措盗窃的相关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尼**、三邓降措二人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黄河路路边盗窃机动车,盗得该车后因车发生故障,将车停至久治县智青松多镇黄河路附近,后被久治县公安局智青松多镇派出所民警抓获;

2、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尼**、三邓降措被久治县公安局智青松多镇派出所抓捕的过程;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尼**、被告人三邓降措的身份;

4、物证T字改锥2把、尖嘴手钳子1把、梅花口改锥、平口改锥1把、管钳1把、折叠钳1把、水泥砖半块等经被告人尼**、三邓降措当庭辨认,上述物品系作案工具;

5、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盗车辆系蓝色重型普通货车(东风牌康*),并在车辆登记机关登记,属合法车辆;

6、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藏文请求书证实,被害人哇*请求将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和得到被害人谅解;

7、申请书证实,被害人与二被告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认为二被告人所盗窃车辆估价过高,请求重新估价鉴定;

8、久治县公安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尼**在2013年9月19日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中提到曾在四川省成都市盗窃车辆一事,经久治县公安局多方查找,无法查证;

9、久治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出具的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证实,被告人尼**、三邓降措在押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

10、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刑事照像照片说明证实,被盗车辆系蓝色重型普通货车(东风牌康霸)和外部特征以及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和作案工具的表面特征;

11、被害人哇*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9月19日凌晨一点多接到派出所电话,得知自己蓝色东风牌康霸货车被盗;

12、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工作,取证客观、程序合法;

13、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和果洛**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为东风康霸牌货车,登记日期2008年3月13日,价格鉴定为45000元;

14、久治县公安局出具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被盗物品和作案工具现场取证客观,程序合法;

15、被告人尼格白供称,2013年9月16日,我和三邓降措在四川省阿坝县商议前往久治县盗窃车辆一事。于2014年9月19日凌晨,我和三邓降措,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窃了停放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黄河路(原年宝*则广场)上的蓝色重型普通货车(东风牌康*),盗得该车后,在行驶至久治县智青松多镇长江路电信营业厅对面时,因车辆出现故障,将车弃之该处后潜逃。在逃往途中被久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16、被告人三邓降措供称,2013年9月16日,我和尼**在四川省阿坝县商议前往久治县盗窃车辆一事。于2014年9月19日凌晨,我和尼**,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窃了停放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黄河路(原年宝*则广场)上的蓝色重型普通货车(东风牌康*),盗得该车后,在行驶至久治县智青松多镇长江路电信营业厅对面时,因车辆出现故障,将车弃之该处后潜逃。在逃往途中被久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尼**、三邓降措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来源合法、取证客观,均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尼**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三邓降措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尼**、三邓降措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分工明确,虽然是被告人尼**提出的,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但是被告人三邓降措在案件实施过程中主动参与盗窃,实施盗窃机动车的行为。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相同。被告人尼**、三邓降措以及被告人尼**的辩护人提出果洛州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文书有瑕疵;涉案的汽车作价没有按照实物进行鉴定,作价过高,要求法庭重新鉴定,经查,果洛**证中心具备价格认证资质,在作价过程中,程序客观、合法,鉴定文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人尼**、三邓降措以及被告人尼**的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尼**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尼**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考虑缓刑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差过大,本院不予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三邓降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观被告人尼**的犯罪事实,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取得被害人谅解;(3)积极履行财产刑;(4)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对以上四项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观被告人三邓降措的犯罪事实,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取得被害人谅解;(3)积极履行财产刑;(4)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对以上四项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尼格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三邓降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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