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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让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久检刑诉(20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让扎*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仲*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特保、被告人才让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让扎*于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趁被害人桑*家中无人翻墙入内,用铁片将窗户拨开进入室内,从卧室的台式电脑桌的抽屉内盗得一条金项链、一条银佛珠、一枚金戒指、一个玉镯、之后在床头柜的抽屉内盗得一张银行卡、一个U盘、一步数码相机和一颗九眼石,最后在一床被子上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然后翻墙逃离现场。经果洛州**中心鉴定被告人所盗物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贰万叁仟肆佰捌拾元贰角玖分(23480.29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让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才让扎*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才让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才让扎*趁被害人桑*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内,用铁片将房屋窗户拨开进入室内,从卧室内盗得金项链一条、银佛珠一条、金戒指一枚、玉镯一个、中**银行储蓄卡一张、农行网银U盾一个、数码相机(索尼DSC-W320)一部、九眼石一颗和笔记本电脑(联想牌E420)一台,然后翻墙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4日久治县公安局干警在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将被告人才让扎*抓获,并当场查缴其随身携带的赃物。被告人才让扎*在果洛州玛沁县贸易市场以350元变卖的被盗物品一颗九眼石和金戒指也被追回。经果洛州**中心鉴定被告人所盗物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贰万叁仟肆佰捌拾元贰角玖分(23480.29元整)。

另查明,因所有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久治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证明表证实,被告人才让扎*在羁押期间表现好。

认定以上被告人才让扎*盗窃的相关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3年12月23日10时23分许,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桑*报警称:其家中于2013年12月20日被盗,请求出警查看。接报后,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即组织民警前往现场开展现场及调查走访工作,经查被盗物品系笔记本电脑、照相机、金项链、银项链、珍珠项链、金戒指、九眼石等物品,被盗物品数额巨大;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才让扎*的身份;

3、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才让扎*的抓捕过程;

4、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照像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和概貌;

5、物证笔记本电脑、照相机、金项链、银项链、珍珠项链、金戒指、九眼**业银行储蓄卡、农行网银U盾等经被告人当庭辨认,上述物品系被告人才让扎*所盗;

6、被害人桑*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一时糊涂干出违法的事情,现丢失的物品全部追回,没有造成什么经济损失,希望予以从轻处罚;

7、藏文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才让扎*是本乡治保成员、青年团成员,平时尊老爱幼,因做好人好事曾得过两次奖励。奶奶病故后,思想发生转变,家庭疏于管教,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造成这个结果,在这之前没有什么犯罪记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保证以后不犯此类错误;

8、被害人桑*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0日家中被盗和被盗的物品及报案过程,以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才让扎*抓获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9、证人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其老乡尔*在玛沁县贸易市场从一小伙手中以330元和20元分别购得一枚金戒指和一颗九眼石,本人并不知晓是赃物;

10、证**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在玛沁县贸易市场从一小伙手中以330元和20元分别购得一枚金戒指和一颗九眼石,本人并不知晓是赃物;

11、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11份缴获赃物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桑*被盗物品辨认现场取证客观,程序合法;

12、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2份销赃和购买赃物人员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证人尔*和加*辨认销赃和购买赃物人员现场取证客观,程序合法;

13、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工作,取证客观、程序合法;

14、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由久治县公安局委托国土资源部西宁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所做的检测,程序合法有效;

15、果洛**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鉴定价格为(23480.29元整);

16、久治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出具的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证明表证实,被告人才让扎*在押期间能够认罪伏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表现好;

17、被告人才让扎*供称,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我趁桑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内,用铁片将房屋窗户拨开进入室内,从卧室内盗得金项链一条、银佛珠一条、金戒指一枚、玉镯一个、银行卡一张、U盘一个、一部数码相机、一颗九眼石和一台笔记本电脑,然后翻墙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4日在果洛州玛沁县贸易市场我以350元的价格将被盗物品一颗九眼石和金戒指变卖。2013年12月24日久治县公安局干警在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将我抓获,当场查缴了随身携带的其它赃物。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才让扎*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让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观被告人才让扎*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取得被害人谅解;(3)羁押期间表现良好;(4)主动交纳财产刑;(5)全部退赃。对以上五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才让扎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才让扎西所盗物品全部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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