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伙同高*(绰号:黑*,在逃)在焉耆县新桥路集贸大世界建筑工地盗窃52个铁质脚手架卡子,二人将卡子出售后将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234元。

2、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伙同高*在焉耆县新桥路集贸大世界建筑工地盗窃一辆两轮手推车,二人将两轮手推车出售后将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350元。

3、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伙同高*采用入户盗窃的方式在焉耆县焉耆镇四号渠菜队一平房内盗窃一部白色尼采智能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出售。案发后,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300元。

4、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伙同高*在焉耆县和平路金三角商贸城建筑工地盗窃95个铁质脚手架卡子,二人将卡子出售后将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4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马*盗窃的铁质脚手架卡子和手推车。

2、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黑*真实姓名为高*,在逃。现公安局已对高*上网追逃。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供述称2010年冬,其伙同黑*在巴州*机厂院内工地盗窃12根钢管、江南丽苑小区工地盗窃铁短管、钢材以及在江南丽苑小区前盗窃一双桥车上的两个电瓶,经公安机关核实未发现报警记录;2014年9月份,伙同居*在焉耆县加气站后一出租屋内盗窃200元现金和一枚铜戒指,经公安机关到现场核实,该出租屋为一外来务工人员租住,该人已于10月离开,去向未知;2014年10月初,伙同昂*在光明路市场扒窃280元现金,查询报警记录,未接到相关人员报警。

4、辨认笔录及指认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辨认焉耆县和平路金三角商贸城工地、焉耆县焉耆镇四号*队刘*甲出租屋、焉耆*贸大世界是其与黑*盗窃脚手架铁卡子、盗窃一部手机和一辆两轮手推车的地点。焉耆县商贸城对面325省道旁个体废品收购站是其盗窃95个脚手架卡子的销赃地点;焉耆县商贸城福玉废品回收站系其盗窃的脚手架上铁质卡子的销赃地点;焉耆县光明路艾吉尔焊修部系其盗窃的两轮手推车的销赃地点;焉耆县新桥路与解放路交汇处鑫中凯通讯营业厅系其盗窃的手机的销赃地点。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马*盗窃赃物、手机价格总和为1311.50元人民币。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一个绰号叫黑*的人将一部白色尼采手机卖给了他。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有个年龄在40岁左右的回族男子以80元的价格将一辆手推车卖给了他;10月2日高*和马*两人以50元钱的价格将一辆手推车卖给了他。

8、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一个40多岁左右的回族男子3次向其出售铁质卡子,以1个2元的价格共计卖了95或96个。

9、证人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有两个年龄在40岁左右的回族男子以2元每公斤的价格将50多公斤铁质卡子卖给了他,共计卖了100多元。

10、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害人刘*一部白色尼采手机在家被盗,该手机系其儿子于2014年3月购买,价值500多元。

11、被害人袁*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左右,焉耆县集贸大世界工地上的三辆两轮手推车被盗,每辆价值460元

12、被害人田*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其发现焉耆县集贸大世界工地的脚手架卡子被盗了,被盗了3次共被盗了700多个,每个价值5元。

13、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黑*在新桥路集贸大世界偷了52个脚手架卡子。第二天又在新桥路集贸大世界偷了一辆手推车。过了4、5天后,其和黑*在四号渠菜队的巷道内,其负责望风,黑*进房间偷了一部白色手机。过了一个星期后,其和黑*在和平商场旁的工地处,分三次盗窃了工地上的卡子,第一次偷了5个编织袋的脚手架卡子卖给了收购站老板,共卖了500多块钱。第二次偷了6个编织袋的脚手架卡子卖给了收购站老板,共卖了600多块钱。第三次偷了5个编织袋的脚手架卡子卖给了收购站老板,共卖了500多块钱。三次大概偷了700多个卡子。

14、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出生于1972年1月1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有前科记录。

15、抓获经过,证实焉耆县刑警大队民警闫玮、夏热于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在焉耆县文化路路口棋牌室内将被告人马*抓获。

1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4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在王*的见证下,从高某处扣押脚手架上的铁质卡子52个;在见证人潘*的见证下,从李*扣押工地用两轮铁质手推车一辆;在见证人刘*的见证下,从姚某处扣押脚手架上的铁质卡子95个。同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刘*的见证下,向姚*还脚手架上的铁质卡子95个;在见证人潘*的见证下,向袁*还脚手架上的铁质卡子52个、工地用两轮铁质手推车一辆。

17、(2007)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2月25日,马*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131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有前科劣迹且多次盗窃,对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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