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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焉耆县国家电网家属院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卧室床头的一部三星9152型手机及放在客厅的一个男士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6400元,另有一块依波牌机械手表,一个kerout牌男士钱包,一个comix牌卡包。案发后,经鉴定,一部三星9152型手机价格为1400元人民币,一块依波牌机械手表价格为3260元人民币,一个鳄鱼牌男士手提包价格为550元人民币,一个kerout牌男士钱夹价格为70元人民币,一个comix牌卡包价格为50元人民币。被盗现金及物品共计11730元,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马某某盗窃的物品,包括黑色手提包1个、格子图案的钱包1个、棕色卡包1个、银行卡、身份证、会员卡、手表1块、黑色三星手机1部。

2、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证实2014年8月10日,王*向焉耆县公安局报案称,当日其在焉耆*网公司家属院2号楼3单元202室睡觉醒来发现自己家中自己的一部三星手机和手提包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6400元、一块一波牌手表、一个钱包。焉耆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立案侦查。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焉耆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对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发布网上追逃信息。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6日,在侦查人员曹*、王*的主持下,聘请技术员,在见证人马某甲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了人身检查。从*某某身上发现了王*的身份证、会员卡5张、银行卡16张、其他卡3张、手机1部,以上物品经审讯,均为被害人王*的物品。

6、辨认笔录及指认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王*从12张无规则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系到他家实施盗窃的被告人马某某。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辨认焉耆县国家电网家属院被害人王*家系其盗窃一部手机和一个手提包的地点;被告人马某某在实施盗窃后,将赃物藏匿在永宁镇九号渠村五组自己家中。

8、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马某某盗窃赃物、手机价格总和为5330元人民币。

9、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8时许,被害人王*发现自己的三星牌手机和手提包被盗,手提包内有6400元现金、1个卡包、1个钱包、1块手表、银行卡等物品。

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其在焉耆县国家电网家属院王*家中盗窃一部手机、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个棕色卡包、一个白色与咖啡色相间的方格子钱包、一块白色表带的手表、银行卡、会员卡、身份证等物品,还有6000余元现金,6000余元现金用牛皮袋子包装。后其将手提包等物品藏匿在自己家中,将赃款挥霍。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96年6月26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12、抓获经过,证实库尔勒市公安局萨依巴格派出所民警郑*、陈*于2014年9月16日凌晨在库尔勒市天悦宾馆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1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马*某在民警曹*、王*的组织下,来到自己的家中将藏匿的赃物找出,该过程由见证人马*乙见证。民警王*、曹*对涉案赃物进行扣押,扣押赃物的见证人为马*甲、马*丙。扣押物品为王*的二代身份证1张;会员卡5张,分别为普济堂的1张、太百的1张、力美健健身会所的1张、美特斯邦威的1张、汇嘉的1张;16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卡6张、工商银行卡3张、农业银行卡2张、农村信用社卡2张、其他银行卡3张;社会保障卡1张、医疗保险卡1张、就诊卡1张;1部黑色三星9152型手机;2014年9月16日,在马*乙的见证下,办案民警王*、曹*,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黑色鳄鱼牌手提包1个、依波牌白色机械表1块、花色方格拉链钱包1个、棕色comix卡包1个;2014年10月11日,焉耆县公安局将从马*某处扣押的黑色鳄鱼牌手提包、依波牌机械表、花色方格拉链钱包、棕色comix卡包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王*。

14、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10月11日,王*收*某某家属退赔现金6400元。并于当日出具谅解书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达11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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