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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聂*在焉耆*苑小区一号楼工地王某某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于宿舍床下的15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赃物照片,证实起获的赃款15000元人民币。

2、分户账信息、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2188888000592504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系聂*本人所有。2014年6月21日至24日期间,该卡内先后3次存入现金,共计存现14600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8日,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聂*辩认焉耆县阳光佳苑小区1号工地系其盗窃15000元现金地点。

5、(焉)公(物)鉴(痕)字(2014)2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4年6月20日,焉耆*苑小区工地职工宿舍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聂*的左手拇指所留。

6、监控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视频监控光盘,证实2014年6月21日16时10分、6月22日16时10分、6月24日16时55分,聂某分三次在中国*耆支行03柜台存入面值为五元和十元的现金。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下午,陈某某在工地上给了王某某18万元现金,后王某某将钱放在自己宿舍,当天21时许,王某某将15万5千元钱存放于张某某宿舍,23时许,王某某将该款取回存放于自己宿舍。6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许,张某某、王某某、聂*三人到焉*税局缴纳税款时发现丢失15000元现金。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19时30许,王某某将18万元现金放在自己宿舍床下,后与聂*、张某某一起在宿舍喝酒,第二天早上,其在地税局缴纳税款时发现丢失15000元。

9、被告人聂*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聂*在焉耆县阳光佳苑小区1号楼建筑工地王某某住的彩钢房内盗窃现金1500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出生于1991年3月4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录。

11、抓获经过,证实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王*、曹*于2014年7月24日在焉耆县阳光佳苑小区1号楼工地宿舍将被告人抓获。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7月24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曹*、王*,在陈某某的见证下,从聂某处扣押银行卡一张(卡号:6221888880005925043)。2014年7月25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曹*、王*,在骆某某的见证下,从聂某处扣押一百元面值人民币150张。

13、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7月25日,焉耆县公安局将一百元面值人民币150张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14、谅解书,证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聂*将15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现金达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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