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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民法院审理的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做出(2014)鄯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吐鲁番地区分院李*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2013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程*伙同何*(另案处理)窜至吐鲁番市长途运输局门前,将被害人阿*的银色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一部黑色三星I90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

2、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程*伙同何*窜至鄯*筑公司南侧门面房林带前,将被害人彭某某的奥迪A3车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并在甘肃省张掖市将盗得的手机变卖,获赃款13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60元。

3、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程*伙同何*在鄯善县建筑公司南面马路边,将被害人何*甲停放在路边的车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一个8GU盘、两包玉溪烟、一个家庭座机盗走。经鉴定,8GU盘价值70元,两包玉溪烟价值42元,一个家庭座机价值2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32元。

4、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程*伙同何*窜至鄯善县西洲小区门前马路边,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别克君威”车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一个电子狗、一个导航仪盗走。经鉴定,电子狗价值1280元,导航仪价值64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920元。

5、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程*伙同何*窜至鄯善县建筑公司南面马路边,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路边的“三菱”牌猎豹车的车窗玻璃撬碎,但未盗窃到任何物品。

6、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程*窜至鄯善县建筑公司南面林带,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广汽本田理念车的车窗玻璃撬碎,但未盗窃到任何物品。

7、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程*伙同何*窜至鄯善县建筑公司南面林带,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路边的北京现代IX35型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撬碎,但未盗窃到任何物品。

以上七笔盗窃事实,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12元,给六名被害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程*伙同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车内的财物,被告人程*共计参与盗窃七次,其中三笔属犯罪未遂,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1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昌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程*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我被抓获的时间不对,我是2013年10月30日被抓获。2、2013年10月20日阿*的银色越野车内一部黑色三星I909型手机被盗,价值400元,与我无关,我没有参与。3、我不构成累犯,第一次盗窃我是未成年人。4、我本人从小父母离异,缺乏家庭教育,被他人诱惑走上犯罪道路,后悔莫及,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理。

检察机关认为:对程*的犯罪事实,一审认定清楚,对其2013年10月30日被抓获是属实的,请二审法院变更其折抵刑期的起算日期。虽然程*第一次盗窃被判刑是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但一审实际没有从重处罚,其量刑适当。综上,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的量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做复述。

另查明,上诉人程*2013年10月29日21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抓获,第二日采取了强制措施。上诉人程*因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间多次盗窃,2011年7月20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对2013年10月20日从一辆汽车内盗窃一部黑色手机的事实认可。但其对该车辆属于白色还是银灰色,认为天黑,看不清楚。是否是越野车认为记不清。但该事实与其供认、其同案被告人的供认及事主的报案材料相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同伙在2013年10月20日共同从阿*的银色越野车内盗窃一部黑色三星I909型手机的事实。其余的盗窃事实有上诉人及其同伙的供认,事主的报案材料等印证,上述内容足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事实和数额。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

对上诉人提出其于2013年10月30日被抓获,该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及拘留法律文书中注明的内容印证,可以确认上诉人在2013年10月30日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其折抵刑期的日期应当从该日期起算,一审认定其折抵刑期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错误,本院纠正。

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属于累犯,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上诉人虽在2011年7月20日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时,因其犯罪时属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累犯有误,本院纠正。

鉴于上诉人本次犯罪中盗窃数额较大,并且盗窃次数多达七次,损害后果严重,一审对其量刑未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基本罪罚其当,实际并不属于从重处罚,故本院对一审的量刑不作更改。

综上,根据经过本院2014年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法院(2014)鄯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程昌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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