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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库**、阮光荣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审理吐鲁番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厍*、阮光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厍*、阮光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个月,二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吐鲁番地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原审诉讼,原审被告厍*、阮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厍*和被告人阮光荣是吐鲁番*责任公司的电工,二被告人经过事先预谋后,于2013年5月28日时许,由被告人阮光荣在吐鲁番*责任公司的化学分析实验附近进行放风,被告人厍*进入吐鲁番*责任公司化学分析室内实施盗窃,盗得实验室铂金锅6个,后将铂金锅藏匿于吐鲁番*责任公司配电室的地下电缆沟内。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11891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吐鲁番*责任公司。

2013年6月25日吐鲁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10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铂金皿6个(其中:大50.1克一个,每克价值425元,计21292.5元;大50.1克一个,每克价值425元,计21292.5元;大50克一个,每克价值425元,计21250元;大50克一个,每克价值425元,计21250元;小40克一个,每克价值425元,计17000元;小39.*一个,每克价值425元,计16830元),共计11891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厍*、阮*经过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秘密盗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价值1189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诉讼中,被告人厍*、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厍*、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厍*未将盗窃的赃物带离吐鲁番天山水泥厂的厂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铂金锅是较小的物品,被告人厍*已将该物品盗出实验室,实际占有了所盗窃的物品,虽然被告人未将所盗窃的铂金锅带出厂区,但吐鲁番天山水泥厂已失去对铂金锅的控制,因此,对于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厍*辩护人及被告人阮*辩护人关于“各自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已将所盗窃的赃物退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厍*、阮*盗窃吐鲁*厂化验室的生产实验工具,影响了吐鲁番天山水泥厂的正常生产,对于此辩护意见,本院本院采信。关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活动,惩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厍目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我们未将赃物带离吐鲁番天山水泥厂的厂区,是犯罪未遂;我已将所盗窃和赃物退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小,未造成实际损失;刑警审讯时,并未掌握我盗窃金锅的犯罪事实,是我主动交代的,综上所述,我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给我重新做人的机会,让我早日回到我亲人的身边,保住我的家庭,孝敬我的父母,回报社会,我一定痛改前非,改过自新,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合格公民。

原审被告人阮光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根据两被告人供述显示本案盗窃犯意真正提出,事先观察盗窃时机、安排上诉人放风、藏匿赃物的都是厍目飞,上诉人始终处于一种被支配地位。因此对于上诉人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上诉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二审法庭能够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上诉人宽大处理,促使上诉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厍*、阮光荣趁无人之机,采用秘密手段,盗取公司财物价值11891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是在侦查机关掌握线索进行审讯时交代了犯罪经过,该行为可视为坦白,一审法院已考虑了从轻量刑情况,本院对被告人厍*关于公安机关未掌握线索,自己自愿交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人共同阴谋,分工负责完成了盗窃行为,并无主次之分。故本院对被告人阮光荣认为自己属从犯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厍*、阮光荣关于“虽因盗窃而触犯刑律,其结果不严重,影响不是很大,没有给社会和个人造成严重后果,未造成实际损失,请宽大处理,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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