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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刑诉(2014)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先后三次窜至焉耆县解放路尚未竣工的体育馆内,乘无人之机,将三楼走廊廊顶安装的铜芯电线及空调冷媒管盗走。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达1112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手钳一把;100元面值人民币4张、20元面值人民币2张、10元面值人民币2张、1元面值人民币1张;赃物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刘*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被盗的铜芯电线、空调冷媒管;销赃所得赃款461元。

2、登记本复印件,证实2013年11月1日特变电工新疆*限公司处理电缆、电缆盘一批;2014年3月12日,马*从刘*收购35公斤铜。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对存放于自己家中其盗窃时所使用的手钳进行辨认;被告人指认进入体育馆的路线、盗窃现场及盗窃时使用的攀爬工具;被告人辨认焉耆县迎宾路小*楼汪*废品收购站系刘*将盗窃所得铜芯电线两次出售销赃地点;被告人辨认焉耆县光明路马利废品收购站系刘*将盗窃所得铜芯电线和铜管出售销赃地点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所盗窃铜芯电线价值为4942元人民币,冷媒管价值为6178元人民币,合计11120元。

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刘*曾先后两次以每公斤22元的价格向汪*出售铜芯电线,共计约60公斤。刘*向汪某某谎称铜芯电线是其从朋友处购买的,汪某某抄录了刘*的身份信息。

7、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中午,刘*分别以每公斤35元和每公斤30元的价格向马*出售铜芯线和铜管,共计人民币1080。

8、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左右,刘*打电话向其借用了三轮摩托车,其不知道刘*借用三轮摩托车干什么用。

9、被害人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3日9时,焉耆县体育馆工程项目部工地警卫巡查时发现三楼走廊廊顶桥架上已安装好的铜芯电线被盗,价值12000元。

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11时许,巴州*任公司的张某某发现其在焉耆县体育馆工程中安装的空调冷媒管被盗,价值13200余元。

11、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3月4日至3月10日夜间,被告人刘*先后3次窜至焉耆县解放路尚未竣工的体育馆内,乘无人之机,将三楼走廊廊顶安装的铜芯电线及空调冷媒管盗走,并将盗窃物品卖至焉耆县火车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及焉耆*三岔路口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共计2250元。

12、基本信息表、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出生于1989年11月9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录。

13、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王*、曹*于2014年3月13日在焉耆县永宁镇六大队三队将被告人刘*抓获。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3月15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曹*、刘*在杨*的见证下,从刘*扣押人民币461元(100元面值人民币4张、20元面值人民币2张、1元面值人民币2张、1元面值人民币1张)。3月18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曹*、王*,在戴某某的见证下,从刘*扣押手钳1把;在张*的见证下,从马某处扣押铜芯电线1袋、空调冷媒铜管1袋;在毕某某的见证下,从汪某某处扣押铜线2袋。

15、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20日,焉耆县公安局将铜线2袋、铜芯线1袋发还被害人。

16、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3月31日,新疆九*分公司法人代表谭某某收到刘*家属赔偿款12000元整。该负责人当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对刘*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1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系初犯,且能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手钳一把、赃款46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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