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刑诉(201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刘*甲伙同帕某某(另案处理)、艾某某(另案处理)、玉某某(另案处理)在焉耆县查汗采开乡布热村六组被*某某家羊圈内盗窃2只羊。案发后,经鉴定脏物价值2200元。

2、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刘*甲伙同帕某某、玉某某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头号渠村二组被害人库*甲家羊圈内盗窃3只羊。案发后,经鉴定脏物价值3300元。

3、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甲伙同帕某某、艾某某、玉某某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头号渠村二组被害人刘*乙家羊圈内盗窃1只羊。案发后,经鉴定脏物价值900元。

4、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甲伙同帕某某、艾某某、玉某某在焉耆县永宁镇南河东路库*乙家羊圈内盗窃1只羊。案发后,经鉴定脏物价值1100元。

5、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甲伙同帕某某、艾某某、玉某某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四号渠村四组马*家羊圈内盗窃1只羊。案发后,经鉴定脏物价值9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车辆及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刘*盗窃时使用的运输车辆,车牌号为新MNxxxx。

2、报案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4年1月25日,曼某某向焉耆县公安局报案称,当日中午14时许其在查汗采开乡家中两只羊被盗,价值2000元;1月30日,库某甲向焉耆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丢失3只羊,价值4000元;2014年1月25日,焉耆县公安局将以上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曼某某家被盗及库*甲家被盗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5日,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甲系和其一同在焉耆多地实施盗窃的人;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甲系和其一同在焉耆多地实施盗窃的人;玉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甲系和其一同在焉耆多地实施盗窃的人;被告人指认焉耆县查汗采开乡布热村六组系其伙同他人盗窃羊的地点,被告人指认焉耆县五号渠乡头号渠村二组羊圈系其伙同他人盗窃羊的地点。被告人指认焉耆县五号渠乡四号渠村四组羊圈系其伙同他人盗窃羊的地点。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盗窃8只羊价值为8300元人民币。

6、证人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期间,帕某某、玉某某、刘*甲在焉耆县光明路盗窃3只羊,之后将羊运至四十里城子镇出售,获得赃款2100元,每人分得600元,剩余300元用于加气和吃饭;2014年1月,帕某某、玉某某、艾某某、刘*甲在焉耆县查汗采开乡盗窃2只羊,并在焉耆县将2只羊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每人分得300元,剩余200元用于汽车加气;2014年2月的一天,帕某某、玉某某、艾某某、刘*甲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头号渠村二组盗窃1只羊,并将羊以850元的价格出售给焉耆县光明路一个姓刘的回族男子,其中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剩余450元被分掉。

7、证人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玉某某、帕某某、艾某某、大头(刘*)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头号渠村盗窃3只羊,后在四十里城子镇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2014年1月,其与帕某某、艾某某、刘*在焉耆县查汗采开乡盗窃2只羊,后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并将赃款平分;2014年1月,其与帕某某、刘*在五号渠乡头号渠村二组盗窃1只羊,以800元的价格出售,并将赃款平分。

8、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艾某某与帕某某、玉某某、刘*甲在五号渠乡头号渠村二组盗窃1只羊,后以850元的价格出售,并将赃款平分;2014年1月,艾某某与帕某某、玉某某、刘*甲在永宁镇马莲滩村盗窃1只羊,后以650元的价格出售,并将赃款平分;2014年1月,艾某某与帕某某、玉某某、刘*甲在查汗采开乡盗窃2只羊,后将羊出售。

9、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从艾某某、玉某某、帕某某、还有一个司机的手中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只羊。

10、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中午,其家中一只两岁左右的黑头母羊、一只两岁左右黄头公羊被盗,价值2000元。

11、被害人库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其家中一只两岁左右的黄头公羊、一只八岁左右黑头公羊,一只两岁左右黑头公羊被盗,价值4000元。

1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其家中一只黄色母羊被盗,价值1400元。

13、被害人库*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其家中一只两岁左右的蓝头公羊被盗,价值1300元。

14、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其家中一只黑头白身子的本地土羊被盗,价值2000元。

15、被告人刘*甲供述,证实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甲伙同帕某某、艾某某、玉某某在焉耆县查汗采开乡布热村六组盗窃2只羊;2014年1月期间,刘*甲伙同帕某某、玉某某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头号渠村二组被害人库*甲家羊圈内盗窃3只羊;2014年1月期间,刘*甲伙同帕某某、玉某某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头号渠村二组盗窃1只羊;2014年1月期间,刘*甲伙同帕某某、玉某某在焉耆县永宁镇南河路盗窃1只羊;2014年1月期间,刘*甲伙同帕某某、玉某某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四号渠村四组盗窃1只羊。以上被盗羊只均被出售。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刘*出生于1971年10月2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甲于2006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库尔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法强制戒毒两年;2008年1月16日因吸毒被焉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法强制戒毒两年;2012年7月18日因吸毒被焉耆县公安局七个星派出所依法行政拘留15天;2013年4月8日因吸毒被阿克苏市公安局红桥派出所依法强制戒毒两年。

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1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曹*、刘*在牙合甫吐尔地的见证下,从刘*甲处扣押黑色雪铁龙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新MNxxxx。

1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新MNx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

20、抓获经过,证实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4月1日在焉耆县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处将被告人刘*甲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甲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有前科劣迹且多次盗窃,对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作案工具新MNx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