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人郭*自原籍返回石河子市,和失主陈*一同在石河子市xx小区x栋xx号房*的一间卧室居住。同年4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从外面回到石河子市xx小区x栋xx号房*上网,失主陈*同其女友黄*也在房间内聊天。次日凌晨1时许,黄*到楼道接电话,十几分钟后失主陈*亦离开卧室到楼道找其黄*。被告人郭*见失主陈*挂在卧室墙上的尼龙挎包拉链未拉好,遂拉开拉链将包内的42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郭*随后离开房间,告知在楼道同女友黄*聊天的陈*自己晚上不回来后,在附近的建行atm机将盗得的现金中的3800元存入自己的建行卡。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2015年4月5日上午,失主陈*发现包内现金被盗后电话报警,并打电话叫被告人郭*回来。接警后石河子市公安局西三路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对石河子市十四小区x栋x号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在勘验期间发现已回到该房屋的郭*神色紧张,遂将被告人郭*带回派出所调查,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石河子市公安局西三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黄*、金*的证言;被告人郭*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失主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经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故可对被告人郭*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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