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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马*在博湖*府小区3号楼1单元门口处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650元,赃物追回已发还。

2、2014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马*在焉耆县建设路金博华府小区内盗窃一辆枣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及车内一副暴龙牌太阳眼镜。经鉴定,赃物价值32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钥匙一把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时所使用的钥匙及被盗的电动车、太阳眼镜、电瓶。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在焉耆县金博华府小区6号楼1单元楼门口实施盗窃;被告人马*对将盗窃来的电动车藏匿于焉耆县文苑小区6号楼1单元楼门口车棚内;焉耆县焉博路王某某废品收购站系马*将盗窃所得电动车内电瓶出售的销赃地点;2014年3月19日,辨认人谢某某从9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马*系在焉耆县出售被盗电动车的人。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博湖县康都华府3号楼1单元楼门口为马*盗窃电动三轮车地点,一枚黑色手柄的钥匙为盗窃电动三轮车使用的钥匙。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案情介绍、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在博湖县盗窃的案发现场情况。

5、焉耆*定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博湖*定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马*在焉耆县盗窃的电动车及太阳镜价格总和为3280元人民币;马*在博湖县盗窃的电动车的价格为1650元人民币。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马*以每公斤4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电瓶3块,共计约17公斤。马*向王某某称电瓶是其电动车上换下来的坏电瓶。

7、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9时,被害人李*上班时发现其停放在楼下电动车被盗;车内一副暴龙太阳眼镜同时被盗。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9日14时,被害人于某某发现其停放在楼下电动车被盗,该于2011年7月以5900元的价格购买。

8、被告人供述,证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马*在博湖县步行街对面小区,乘无人之机将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盗走。后在将盗窃电动车卖至协莫渠乡路上经过焉*北大渠乡路口时被失主看到并报警,后被抓获。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马*在焉耆县金博华府小区,乘无人之机将一辆枣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车内有一个眼镜盒。后将盗窃电动车内四块电瓶卖至焉耆县跨世纪宾馆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共计68元。

9、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出生于1991年7月2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有前科记录。

10、抓获经过,证实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王*、曹*于2014年8月28日在焉耆县和平路飞鸿网吧内将被告人马*抓获。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8月26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曹*、王*,在陈*的见证下,从马龙处扣押小鸟牌电动车1辆、车钥匙1串、暴龙太阳眼镜1副;在陈*的见证下,从马龙处扣押新本冈田电动车1辆、车钥匙1串;2014年8月27日在陈某某的见证下,从王某某处扣押硅胶电池4块;2013年12月10日,博湖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谢某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马龙处扣押红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钥匙一把。

12、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8月27日,焉耆县公安局将小鸟牌电动车1辆、车钥匙1串、暴龙牌太阳眼镜1副、硅胶电池4块发还被害人李*;2014年8月28日,焉耆县公安局将新本冈田牌电动车1辆、车钥匙1串发还给马某某;2013年12月10日,博湖县公安局将一辆红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13、刑事判决、刑满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1月23日,马*因犯盗窃罪被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9日马*因犯盗窃罪被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6日,马*因犯盗窃罪被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证实马*的前科及累犯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4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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