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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初,被告人丁某某在焉*二师经理部三单元301室,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韩*居住的房屋后,入室盗窃一部三星7562型手机,其将手机出售并将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0元。

2、2014年10月初,被告人丁某某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四号渠村一组,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苗某某居住的房屋后,入室盗窃一部联想牌手机和1000元现金,其将手机出售并将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0元。

3、2014年10月初,被告人丁某某在焉耆县教苑小区,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艾*地下室的房门后,盗窃两件羊绒大衣,其将羊绒大衣出售并将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经鉴定,被盗两件羊绒大衣价值800元。

4、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焉耆县皮毛厂平房,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房屋后,入室盗窃一部手机和40元现金。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已发还被害人。

5、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焉耆县皮毛厂平房,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李*居住的房屋后,入室盗窃1170元现金。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手机、铜戒指、现金49元,自制开锁铁片12个,证实丁某某盗窃的物品及使用的作案工具。

2、情况说明,证实丁某某交代2014年10月间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四号渠村出租屋内盗窃三部手机的犯罪事实,经侦查员核实,该受害人已搬离该房屋,且无法取得联系方式。本案移送的手机也是这三部手机中的一部。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指认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辨认焉耆农二师经理部家属院3单元301室是其盗窃被害人韩*手机的地点;焉耆县五号渠乡头号渠村二组马*的房屋是其盗窃被害人苗某某现金和手机的地点;焉耆县皮毛厂家属院平房出租屋是其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手机、现金和戒指的地点,也是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的地点;焉耆县教苑小区2号楼2单元地下室是其盗窃被害人艾*大衣的地点;焉耆县新桥路鑫凯通信店系其变卖手机的地点。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丁某某盗窃手机、羊绒大衣价值总和为2100元人民币。

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焉耆*出所民警,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其和党某某在安达商厦附近巡逻时,发现一个大概40岁左右的可疑男子,上前盘问时,该男子不配合工作,在检查了该男子的包后,发现包里有几个易拉罐做成的东西,有点像钥匙,还有两部手机,经询问该男子不知道手机的号码,后将该男子带回西*出所接受调查。

7、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焉耆*出所民警,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其和马*乙在安达商厦附近巡逻时,发现一个大概40岁左右的可疑男子,上前盘问时,该男子不配合工作,在检查了该男子的包后,发现包里有几个易拉罐做成的东西,有点像钥匙,还有两部手机,经询问该男子不知道手机的号码,后将该男子带回西*出所接受调查。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其放在宿舍的手机被盗,该手机是其于2013年8月购买,价值800元。

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其放在宿舍内的1170元现金被盗。

10、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家里1000元现金被盗,和其同住的杨*的手机被盗,该手机购买于2014年8月,价值899元。

11、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其放在家里床上的一部三星7562型手机被盗,该手机购买时花费了1200元。

12、被害人艾*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左右,其发现存放在焉耆*地下室的两件羊绒大衣被盗,共价值1000元。

1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四号渠村的一户人家,用自制的开锁钥匙打开房门后盗窃一部联想牌手机和1000元现金;2014年10月的一天,丁某某在焉耆县县宾馆附近的一户人家,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盗窃一部三星7562型手机;2014年10月的一天,丁某某在焉耆县教苑小区一户人家的地下室,盗窃两件衣服;2014年10月10日,丁某某在焉耆县皮毛厂平房内,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盗窃一部手机、一枚铜戒指和40元现金,后又在该平房盗窃了1170元现金。随案移送的手机是2014年10月期间其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四号渠村出租屋内盗窃三部手机中的一部。随案件移送的49元现金是其盗窃苗某某、张某某现金后花剩下的钱。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1972年2月2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有前科记录。

15、抓获经过,证实焉耆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王*、刘*于2014年10月10日在焉耆县安大商厦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

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1日,焉耆县公安局从丁某某处扣押现金1189元、手机2部、戒指1枚、自制开锁工具12个。2014年11月10日,焉耆县公安局将一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同日将1189元钱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17、(2004)焉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6月15日,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达4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所盗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前科劣迹且多次盗窃,对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二、赃物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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