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驾驶租赁的新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雪佛兰轿车窜至昌吉市健康东路u0026ldquo;欣*u0026rdquo;超市,撬窗进入该超市,盗走各类香烟112条,价值1635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驾驶租赁的新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本田雅阁轿车窜至石河子市幸福路116号u0026ldquo;真珍u0026rdquo;玉器商行,用断线钳将后窗护栏剪断后进入店内,盗走各类玉石292件,价值7702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656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疆鲁辩解称:他没有实施盗窃,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2014年11月30日凌晨他是凑巧驾车经过昌吉市健康东路,向杨*销售的香烟是他从其他朋友处低价收购所得,他没有进入超市实施盗窃。(2)2014年12月27日凌晨盗窃玉器店是他人所为,他没有进入玉器店只是在窗外接盗得的玉器,且被扣押的部分玉器是自己所有的玉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驾驶租赁的新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雪佛兰轿车窜至昌吉市健康东路杨*经营的u0026ldquo;欣*u0026rdquo;超市,撬窗进入该超市,盗走各类香烟112条,其中玉溪香烟18条;芙蓉王(硬)香烟10条;中华香烟(硬)1条;中华香烟(软)1条;(蓝)雪莲香烟25条;(紫)云香烟15条;(红)利群香烟20条;雪莲香烟(软)4条;(红)雪莲香烟1条;(黄)雪莲香烟1条;(蓝)黄鹤楼香烟4条;(黄)黄鹤楼香烟4条;(蓝)兰州香烟5条;黄鹤楼香烟(硬大彩)1条;苏烟1条;兰州香烟5条;贵烟1条。经石河子*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16种香烟112条合计价值1635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各类香烟13条,其中(蓝)黄鹤楼香烟2条、(黄)黄鹤楼香烟2条、黄鹤楼香烟(硬大彩)1条、苏烟1条、贵烟1条,红雪莲香烟(1条)、(蓝)兰州香烟5条、贵烟1条,追回、发还失主的13条香烟合计价值205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

1、被害人杨*(昌吉市健康东路欣*超市业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30日凌晨0时许他下班回家,当日10时他到超市发现超市后窗玻璃被砸,140条香烟被盗,其中软玉溪香烟18条;芙蓉王*10条;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1条;蓝雪莲香烟25条;紫云香烟15条;红盒利群香烟20条;软雪莲香烟4条;红盒雪莲香烟1条;黄盒雪莲香烟1条;蓝盒黄鹤楼香烟4条;黄盒黄鹤楼香烟4条,其他被盗的香烟的品牌记不清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16810元。欣*超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652301111211,超市所进的每条香烟上都有烟标号码,烟标号码为cjyc652301111211。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30日被害人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经营的u0026ldquo;欣*u0026rdquo;超市被盗,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4日决定立案。

2、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石*2014年8月1日租赁科*司的新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雪佛莱轿车一辆,2014年12月3日还车。

3、新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雪佛莱轿车gps定位图示照片,证明该车辆在2014年11月30日凌晨03:29至04:54在u0026ldquo;欣*u0026rdquo;超市附近。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香烟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杨*处扣押烟标为cjyc652301111211的(黄)黄鹤楼香烟2条、(蓝)黄鹤楼香烟2条、黄鹤楼香烟(硬大彩)1条、苏烟1条、红雪莲香烟1条、兰州香烟5条、贵烟1条,共计13条已发还被害人杨*。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乌鲁木*汽车租赁部业主)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8月3日,石*在科*汽车租赁部租赁车牌号为新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银灰色雪佛莱轿车一辆,同年12月3日归还该车辆。科*租赁部租赁的车辆都安装有gps定位系统。2014年12月3日,石*在归还银灰色雪佛莱轿车时曾询问是否需要烟酒。

2、证人杨*(石河子市八小区83栋5单元商店业主)证言的主要内容,大概在2014年10月,经王*介绍,他从王*的朋友石*购买香烟40多条,其中有雪莲牌烟、云牌香烟、玉溪牌香烟、黄鹤楼牌香烟、兰州牌香烟、苏牌香烟等,他支付石*购烟款14650元。石*给他销售香烟的价格比烟草公司的销售价格低。王*告诉他石*是做烟酒生意的,石*告诉他香烟是从昌吉调过来的。他从石*购买的香烟剩余13条。

3、证人王*(石河子市天富康城浅爱休闲吧业主)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0月下旬,石*在他店里遇见他朋友杨*,得知杨*开有商店,遂问杨*是否需要香烟,杨*表示需要香烟。大概半个月后,石*给他打电话,称有香烟需要卖,让他问杨*是否要购买。他联系杨*后,杨*表示可以购买。石*开车到他店后,他和石*一起到了杨*的商店,石*卖给杨*三四十条香烟。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地点、案发现场状况,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拍下足印一枚。

(五)视听资料

新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雪佛莱轿车的gps定位系统录像光盘,证明2014年11月30日凌晨03:29至04:54新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雪佛莱轿车在u0026ldquo;欣*u0026rdquo;超市附近。

(六)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玉溪香烟每条价值190元,18条价值3420元;芙蓉王(硬)香烟每条价值208元,10条价值2080元;中华香烟(软)1条价值550元;中华香烟(硬)1条价值370元;(蓝)雪莲香烟每条价值88元,25条价值2200元;(紫)云香烟每条价值83元,15条价值1245元;(红)利群香烟每条价值116元,20条价值2320元;雪莲香烟(软)每条价值178元,4条价值712元;(红)雪莲香烟1条价值260元;(黄)雪莲香烟1条价值530元;(蓝)黄鹤楼香烟每条价值172元,4条价值688元;(黄)黄鹤楼香烟每条价值135元,4条价值540元;(蓝)兰州香烟每条价值145元,5条价值725元;黄鹤楼香烟(硬大彩)1条价值230元;苏烟1条价值400元;贵烟1条价值88元,涉案被盗窃香烟合计价值为16358元。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石*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起诉书指控的案发当晚,他曾驾车经过昌吉市健康东路,但他没有进入超市实施盗窃。他卖给杨*的香烟是从其他朋友处低价收购所得。

二、2014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驾驶租赁的新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本田雅阁轿车窜至石河子市幸福路116号被害人张*经营的u0026ldquo;真珍u0026rdquo;玉器商行,用断线钳将后窗护栏剪断后进入店内,盗走各类玉器292件,价值7702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

被害人张*(石河子市幸福路116号真珍玉器商行业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6下午19时30分左右她将自己玉器店店门锁好离开。次日早上9点多,经邻居电话告知她得知自己玉器店后窗户被撬。她赶到玉器店后,发现店内后窗钢筋护栏被剪断,窗户玻璃亦被砸烂,店内柜台内的各类玉器被盗窃316件,包括手镯、摆件、皮带扣、手链、挂牌、白*、糖玉把件、挂件、糖玉挂件、碧玉挂件等,共计价值1267540元。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8日被害人张*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经营的u0026ldquo;真珍u0026rdquo;玉器店被盗,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8日决定立案。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玉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疆鲁处扣押各类玉器261件;从顾某处扣押各类玉器15件;从石某处扣押各类玉器14件;从王某处扣押玉石挂件2件,共计292件,已发还被害人张*。

3、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gps定位系统的说明,证明被告人作案时租用的新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黑色本田车由于系统升级,作案时的行车数据已不在,无法拷贝。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顾*(石*女友)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7日凌晨四点,石*和赵*拿了两蛇皮袋子玉器到她家,称玉器是从他人处抵账得来。石*给她14件玉器后,将其他玉器拿走,给她留下的玉器包括玉石挂件11个、手镯2只、平安扣带1个、皮带扣1个。石*还在她家地下室放有断线钳一把、撬杠一个。

2、证人李*(乌鲁木*汽车租赁部业主)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8月3日,石*在科远汽车租赁部租赁银灰色雪佛莱轿车一辆。同年12月3日石*在归还雪佛莱轿车时又换租新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黑色本田车一辆。

3、证人石*(昌吉市健康东路玉金厢黄金加工店业主)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8日16时左右,有三人到店内询问是否收购玉器,他表示需要询问懂玉的师傅再作决定,三人遂表示先去吃饭随后再来。约一个小时后,之前来过三个男子中的一个自称叫石*的男子再次带着玉器来到他店内,他以5800元收购了该男子的玉器14件。

4、证人王*(石河子市天富康城浅爱休闲吧业主)证言的主要内容,2012年经朋友介绍在自己的店里认识石*。2014年12月18日左右他做担保,石*从他朋友吴*借款60000元,并承诺12月26日还款。同年12月27日凌晨,石*给他打电话,称自己有玉器销售后可还款,让他到乌鲁木齐市一起销售玉器。当日他在乌鲁木齐市苹果酒店4006号房见到石*,石*给他看了三包玉器。随后他联系熟悉乌鲁木齐道路的同学克*,克*到来后三人一起去华凌市场联系销售玉器事宜未果。次日,他、克*同石*一起到昌吉市,三人进了一家玉器加工店,因师傅不在三人在旁边吃饭,后石*一人进店销售部分玉石。石*称以3000元价格销售10个玉石挂件。当晚他和石*回到苹果宾馆住宿,凌晨警察敲门时,石*把装玉石的包藏到宾馆窗户外面,并让他先不要开门。石*送给他玉石挂坠两件。

5、证人坎*(又名克*,系王*的中专同学)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8日王*通过电话告知他在长江路苹果酒店,他到苹果酒店见到王*和石*。石*称有一些玉器需销售,并给他看了玉器。随后三人一同到华凌市场去联系销售玉器,无人购买。次日,石*给他电话,他又陪同石*、王*到八楼宾馆销售玉器,无人购买。石*提出去昌吉市销售玉器,三人又一同去昌吉市,石*在一家玉器店销售了部分玉器。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地点、案发现场状况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u0026ldquo;真珍u0026rdquo;玉器商行靠椅纸板、靠椅右扶手及柜台内吊坠上提取了血迹;在室内地面提取了鞋印。

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石*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照中辨认出6号(石*)就是2014年12月28日给他卖14件玉器自称叫石*的男子。

(五)鉴定意见

1、新疆岩矿*督检验站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及新疆岩矿*督检验站出具的宝玉石鉴定证书证实,新疆岩矿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站具备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资质,经该机构鉴定对被告人石疆鲁所盗得292件玉器的具体品种、颜色、形状、质量等特征做了具体确认。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92件各类玉器共计价值770210元。

3、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足迹检验意见书证实,从石河子市幸福路真珍玉器商行的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与石*所穿左脚鞋印为同种类。

4、石河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石河子市幸福路真珍玉器商行案发现场里间靠椅纸板上血痕拭子、里间靠椅右手扶手上血痕拭子、外间西侧柜台内挂坠上血痕拭子为石*所留。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石*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被告人石*在2014年12月29日第一次供述称,他和刘*在事先踩点后,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左右驾车到石河子市幸福路商业街门面店楼背后,他在车内等,刘*和u0026ldquo;强子u0026rdquo;两人下车到事先踩点过的玉器店内盗窃两袋子玉器。所盗得的玉器全部由他保管,其中他在昌吉卖了3件。在他住宿的宾馆搜到的玉器就是盗得的玉器。在当日随后的两次供述中,被告人石*又供述称,2014年12月26日他开车从昌吉市到石河子市,次日凌晨1时许,他驾车到石河子市温州步行街的一家玉器店的楼后,用事先准备的断线钳将玉器店后窗户防护栏的钢筋剪断,又用砖头将窗户玻璃砸烂后进入玉器店,将店铺内柜台、橱柜里的玉器266件装到事先准备的蛇皮袋内后离开。盗窃玉器时驾驶的车辆是他从乌鲁木*赁公司租赁的新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黑色本田雅阁车。他在盗窃玉器店时,手被玻璃划伤。被告人石*在2015年1月7日及当庭供述称他没有剪玉器店的窗户护栏,也没有盗窃玉器,只是在玉器店的窗户外接了他人盗窃的玉器。被告人石*在2015年1月22日供述称,扣押的玉器有35或36件玉器是他自己的玉器,是他人抵账给他的。他在女友顾*家放了十几件玉器。被告人石*当庭辩解称,作价的玉器里有他自己的玉器,玉器作价过高。

另查,2014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乌鲁木齐市苹果酒店4006房,将被告人石*抓获。

另有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表、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询问被告人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78656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有关其没有实施盗窃,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公安机关从证人杨*扣押的香烟烟标可以证明香烟属于被害人杨*,而证人杨*、王*均证明香烟是从被告人石*处得到的,被告人石*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在案发当天的gps定位显示在案发当天被告人石*驾车在案发现场附近,且被告人石*上述情况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石*实施了盗窃香烟的行为;第二起盗窃,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血痕经检验系被告人石*所留,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也与石*的鞋印一致,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人从窗户进入被盗的玉器店,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等人处扣押了玉器,石*也曾对盗窃玉器店玉器的行为做了详细供述,结合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石*进入玉器店实施了盗窃玉器的行为;有关盗窃玉器的数量,被告人石*归案后第一次供述即称从他住宿宾馆扣押的所有玉器都是盗窃所得,扣押清单表明从石*处扣押玉器261件,证人顾*证实石*给她各类玉器15件,证人王*证实石*给他2件玉器,证人石*证实石*给他销售玉器14件,且上述玉器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失主,故应认定被告人石*盗窃玉器的数量为292件,综上被告人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拒不悔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疆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6年12月28日止。)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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