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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u0026middot;托乎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u0026middot;托乎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米*u0026middot;托乎提窜至石河子市老街,发现失主张*衣服口袋内有手机,后尾随至石河子市老街友好医院附近,趁失主张*不备,盗走其一部iphone6型(16g内存)手机,并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盗手机价值4650元。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u0026middot;托乎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张*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米*u0026middot;托乎提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石河子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哈密市人民法院(2010)哈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案情说明;被告人米*u0026middot;托乎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u0026middot;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米*u0026middot;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被告人米*u0026middot;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米*u0026middot;托乎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米*u0026middot;托乎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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