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姚*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姚*在焉耆县政府小区5号楼前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豪爵110型红色弯梁摩托车盗走。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姚*在其弟弟姚*乙家中,趁装修工人饶*不备之机,将饶*存放在卧室衣柜内衣服口袋里的4120元现金带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姚*盗窃的摩托车。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证实2015年6月19日,焉耆县公安局接到巴州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转报,称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姚*分别于2015年4月-5月间在焉耆县政府小区盗窃一辆摩托车、在焉耆县海都新苑盗窃现金4120元的犯罪事实。焉耆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3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立案侦查,并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焉耆县政府小区5号楼门前停车场是被告人姚*盗窃一辆摩托车的地点;2015年6月26日,在办案民警刘*、邱*的组织,民警张*、陈*参与及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姚*指认在焉耆县海都新苑15号楼3单元501室卧室衣柜第一层是盗窃饶某某4120元现金的具体位置。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姚*盗窃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500元。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左右,刘某某发现停放在焉耆县政府路5号楼2单元楼下的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是1辆豪爵110型红色弯梁摩托车。该摩托车是刘某某于2006年购买的,办完手续一共花了7000元。摩托车牌照为新MXXXX9。当时摩托车没有锁,钥匙插在车上。摩托车座包右侧有一个十几公分的口子,是放铁锨刮坏的。

6、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上午,在姚*正在装修的房子里,饶某某放在衣柜内上衣内侧口袋钱包里的4100元钱被盗。当天12时许只有姚*的哥哥一个人去过姚*正在装修的房子。被盗的4100元,4000元是100元面值的,100元是2张50元面值的。

7、证人姚*乙的证言,证实饶某某给姚*乙打电话说姚*乙的哥哥从他的衣服口袋里拿了四千多元钱。后姚*乙给其哥哥姚*甲打电话,姚*甲承认了从饶某某衣服口袋里偷了4100元钱。姚*乙给饶某某说不要报警,装修完房子,饶某某被盗窃的钱连同装修工钱一起由姚*乙付给饶某某。饶某某身上的钱是当天姚*乙给饶某某结的一部分工钱。4000元全是100元面值的。姚*乙想,他哥哥不容易,孩子还小,家里也困难,就没让饶某某报警。当时姚*甲给姚*乙说他急需钱还账,去监工的时候看见饶某某的衣服在柜子里,就把饶某某的钱偷走了。

8、被告人姚*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姚*在安达小吃摊上顺手偷走了一部手机。过了两天,姚*又去安达小吃摊上偷了一部手机,两部手机一部是红米,一部是三星。2015年4月底的一天,姚*在焉耆县政府小区5号楼下盗窃了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车牌是新MXXXX9。2015年5月20日上午,姚*在其弟弟位于焉耆县XX号楼X单元XXX室的卧室内,盗窃了装修工人的4120元钱,其中4000块是面值100元的,有两个50元的,一个20元的。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出生于1975年2月26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9日,焉耆县公安局接巴州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报称:2015年4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姚*在焉耆县政府小区五号楼对面的停车场内盗窃一辆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2015年5月期间在焉耆县XX号楼X单元XXX室内盗窃现金412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姚*被焉耆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6月27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在海*的见证下,从姚*甲处扣押红色弯梁豪爵110型摩托车1辆;2015年7月2日,办案民警刘*、邱*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12、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26日、6月28日,被害人饶某某、刘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姚*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7日12时30分,姚某甲因吸食毒品(海洛因),焉耆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46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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