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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在被害人马*甲的麦田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新安装的6个灭虫灯的电瓶和1块太阳能板盗走。案发后,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盗窃的6个电瓶和1块太阳能电池板。

2、报案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证实2015年7月10日00时30分,焉耆县公安局接到马*的报警,称永宁镇黑疙瘩村六组地头上的六个灭虫灯的电瓶和1个灭虫灯的太阳能电池板被盗,损失2000余元。焉耆县公安局于同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立案侦查。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盗窃电瓶和太阳能板案发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7月10日,在办案民警刘*、夏*的组织,民警张*及见证人高*的见证下,被告人马*指认在焉耆县永宁镇黑疙瘩村六组路旁的一块麦田是其盗窃6个电瓶和一块太阳能板的地点。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马*盗窃物品的价值为2000元。

6、(焉)公(物)鉴(痕)字(2015)27号鉴定文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焉耆县永宁镇黑疙瘩村2组农田内的杀虫灯电瓶被盗案现场提取指纹为嫌疑人马*的右手中指所留。

7、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9日15时许,其在焉耆县永宁镇黑疙瘩村自己农田中安装了灭虫灯,当天中午去清真寺安保,安保结束后发现6个灭虫灯下面的6块电瓶和1块太阳能电池板丢失。其不清楚电瓶和太阳能电池板的具体特征和型号,被盗的6块电瓶,每块200元,一共是1200元,被盗的电池板价值800元,两项合计2000元。

8、被告人供述马*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到自家地里去看水,在路过一块麦田时,看到麦田地头上有一排灯,是用电瓶带动,后其将亮着的6盏灯上的6个小电瓶和1块太阳能板卸下来,用自己的三轮车拉至家中存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出生于1985年7月1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0日17时许,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马*依法传唤至焉耆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马*交代了其盗窃灭虫灯上的6个电瓶和1块太阳能板的犯罪事实。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10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在马*的见证下,从马某处扣押6块蓄电池(灰色,正方形)和1个太阳能板(正方形,板面为黑色方块状);2015年7月11日,办案民警刘*、夏*将6块电瓶和1块太阳能板发还被害人马*。

12、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8月22日,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被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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