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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一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一某于2015年6月14日11时许窜至石河子市11小区121栋212号马*牛肉面馆员工宿舍,趁小卧室无人之际,将失主马*放在凳子上的一台华硕牌x450ei323vc-cl型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2600元。

2015年6月17日22时许,石河子市公安局子午路派出所民警在石河子市六宫村兰氏牛肉面馆内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马*、郭*的证词、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失主马*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计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一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一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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