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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艾*提某在石河子市乘坐7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29小区早市路段处,发现失主马*裤子口袋内有现金后,趁其不备盗走其口袋内的现金60元,失主马*发现被告人艾*提某盗窃后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失主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刘*的证言;被告人艾*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赃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河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60元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所判罚金款项限被告人艾*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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