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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齐*趁与其同住的失主张*不在宿舍之机,盗走其放在床底下钱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后从成渝大厦楼下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该农业银行卡内的3500元现金,赃款已挥霍。

另查,案发后,齐*及其家人已退还失主张*3500元,并取得失主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齐*的供述与辩解;银行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石河子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及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失主全部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2日。)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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