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湖县检刑诉(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侯*到博湖县中华北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安哈尔饭店,由窗户攀爬入室实施盗窃,盗窃店内现金90元;

2、2014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到博湖县*鸭烤鸭店,由窗户攀爬入室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00元;

3、2014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侯*到博*尚佳苑门口聚仙汤锅饭店,由窗户攀爬入室实施盗窃,盗窃现金950元。被告人侯*三次盗窃总价值为154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博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侯*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侯*在拘役6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侯*到博湖县中华北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安哈尔饭店,由窗户攀爬入室实施盗窃,盗窃店内现金90元;2、2014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到博湖县*鸭烤鸭店,由窗户攀爬入室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00元;3、2014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侯*到博*尚佳苑门口聚仙汤锅饭店,由窗户攀爬入室实施盗窃,盗窃现金950元。被告人侯*三次盗窃总价值为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侯*均无异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共计1540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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