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白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克拉玛依市*楼综合办公室办理水电缴费业务时,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手机(型号:iphone516G)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82元。下午17时,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至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公安分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被盗手机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人张*、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